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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苑东生物:苑东生物: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3年12月)2023-12-13  

                 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
的利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科创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成都苑东生
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
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
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全部为董事,其中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条 《公司章程》关于董事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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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独立性

    第六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及本制度所
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
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
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法》等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适用);
    (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
(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如
适用);
    (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
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六)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
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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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等的
相关规定(如适用);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
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机构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
    第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
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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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往来”,指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不得提名为上
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已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原则上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
选人。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变更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其他有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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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
职能力和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
声明与承诺。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有
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等作出声明与承诺。
    第十三条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的审查意见。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通过上海证
券交易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
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
履历表》等书面文件,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
承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
    公司董事会对监事会或者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
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每届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
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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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任职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公司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
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请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
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工作制度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科创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3.3.9 条、第 3.3.14 条、第 3.3.15
条、第 4.4.16 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特别是
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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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形式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
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
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相关公告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
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科创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3.3.9 条、第 3.3.14 条、第 3.3.15 条、第 4.4.16 条所列事项相关决议的执行情况,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
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工作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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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
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
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独
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除
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
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公司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
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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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科创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3.3.9 条、第 3.3.14 条、第 3.3.15
条、第 4.4.16 所列事项参加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和行使本
工作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五章 本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
支持,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依法行
使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公司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
消除障碍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
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
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
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
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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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提供不及时的,可
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
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
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本公司及本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
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
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制度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
章程》所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生效后原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自动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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