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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临时公告]康乐卫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及变动管理制度(联交所上市后适用)2023-12-26  

                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及变动管理制度

                        (联交所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劵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北交所”)、《香港法例第 571 章证券及期货条例》(以下简称
“《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
与“北交所”合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公司股份;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登记在其信用
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及期货条例》《北交所上市规则》《香港上
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虚假交易、操控价格、操纵
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 信息申报、披露与监管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
六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
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
况。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
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
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六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
限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
并由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
的股份。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证券
交易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
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二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二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内;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
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数据的真
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变动
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
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及时披露上述
人员股份锁定或者解除限售情况。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的
两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
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章 股票买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
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需遵守《香港上市规则》的特别规则,即公司及公司的董事在他们本身、配偶
和未成年子女买卖公司股份时,必须遵行《香港上市规则》中附录十《标准守则》
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存在买卖本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六十日内,或有关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
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因特殊原因推迟年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
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或有关中期、季度期间结束之
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因特殊原因推迟中期报告、季度
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三)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四)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五)公司股份上市地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应
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多次买入的以最后一次买入的时间作为六个月卖出禁止期的起算点,对于多
次卖出的以最后一次卖出的时间作为六个月买入的禁止期起算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买卖公司股票的,参照本制度第
十四条规定执行。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本制度限制。其中,对于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
份达到百分之五的,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的幅
度跨越某个处于 5%以上的百分比率整数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前款所称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股份上市地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
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若董事拟在特殊情况下出售或转让公司的证券。在出售或转让之
前,有关董事必须让董事长或董事会指定的董事确信情况属特殊,而计划中的出
售或转让是该董事唯一可选择的合理行动。此外,公司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
书面通知联交所有关董事出售或转让证券的交易,并说明其认为情况特殊的理由。
于该等出售或转让事项完成后,公司必须立即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第 2.07C 条
规定刊登公告披露有关交易,并在公告中说明董事长或董事会指定的董事确信有
关董事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售或转让公司的证券。
                         第四章 账户及股份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本人所持有证券账户的
管理,及时向董事会申报本人所持有的证券账户、所持本公司证券及其变动情况。
严禁将所持证券账户交由他人操作或使用。公司将对本公司现任及离任半年内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根据信息变动情
况及时予以更新。

    董事或经理(首席执行官)的权益,必须向联交所和公司披露。董事及经理
(首席执行官)必须将他们在公司及其相关法团的全部权益的变动通知联交所及
公司。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证券账户负责,加强证券账户管理,严禁将所持证券账户交由他人操作或使用。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证
券交易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结算机构对其身份证件号
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二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
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结算机构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公司股份
上市地证券结算机构对每个账户分别作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因上市公司公开
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
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
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
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
份,按 100%自动锁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
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
算基数。
    第二十三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按
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结算机构对
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
股份余额不足一千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
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
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离
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
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证
券交易所和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结算机构申请解除限售。

    第二十六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
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
息后,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结算机构自实际离任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
本公司股份予以全部锁定。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
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
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
关当事人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
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公司可以通
过以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建议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将其所持
公司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知悉该等
事项后,按照《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
关事项;

    (三)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无论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处
理情况均应当予以完整的记录;按照规定需要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没有规定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自公司发行 H 股股票经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在联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