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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临时公告]艾能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3-10-26  

 证券代码:834770           证券简称:艾能聚           公告编号:2023-132



        浙江艾能聚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 2023 年 10 月 25 日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艾能聚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与公司合称“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
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7 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艾能聚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
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下称“重大信息”),并
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
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
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
证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收购报告书等。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
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的任职及职业经历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备并披露,发
生变更时亦同。上述人员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导致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空缺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
事务,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
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其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及
持有公司股票情况。有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上述报备事项发生变化
的,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北京证券交易所
报备。

    第七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上市时签署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新任董事、监事
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 1 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 1 个月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备。声明事项发生重大变
化的(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除外),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更新并提交。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北京证券交易所网
站上发布,也可在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统称“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披
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公司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将信息披露文件及备查文件送达证券公司。拟披
露信息经证券公司事前审查后,由证券公司上传至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北京证券
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与证券公司约定预留合理的审查时间。

    公司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
查阅。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制度规定的某些信息确
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说明未
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公司
应当披露。

    第十条 除依法或者按照相关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
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或者按照相关规则披
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
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
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不得公开
或泄露内幕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或建议他人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

    定期报告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公司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且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
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
    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与北京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其安排
的时间披露,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
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
的,可免于审计。

    公司审计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关键审计事项准则的相关规定,审计业务签字
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定期轮
换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
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业
绩快报。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
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第二十条 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前预计上一会计年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
的,应当在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业绩预告;预计半年度和季度净利
润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业绩预告应当披露年度净利润的预计值以及重大变化的原因。重大变化的情
形包括净利润同比变动超过 50%且大于 500 万元、发生亏损或者由亏损变为盈
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上市规则》第 10.3.1 条规定的情形,其股票被实施退
市风险警示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净资产。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
到 2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
异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公司董事会因故无
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说明具体原因和存在
的风险。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
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
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
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
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证券公司送达以下文件:
    (一)定期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制定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证券公司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
证券公司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和相关决议;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证券公司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
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
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进行更正。对年度财务报告中会计差错进行更正
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还应遵守中国证监会
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临时报告是指自公司上市之日起,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
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
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
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编制并披
露临时报告;按照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求,
及时披露行业特有重大事件。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
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三十二条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
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
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
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异常交易情况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披露标准,或者北京证券交易所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
对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
关规则披露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

    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
事实发生后,再按照相关要求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
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
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三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适用本制度。

    控股子公司应每月向公司提交月度财务报告、管理报告和其它公司要求提供
的资料,以便公司对其经营、财务、应收账款、融资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分析和检
查。

    控股子公司应及时向公司报告其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重大事项,并提交相
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决议、协议、政府批文、法院判决、中介机构报告、
情况介绍等)。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
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
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二节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
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证券公司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
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
关公告。

    董事会决议涉及应当提交经股东大会审议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在决议后及
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第四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
的决议向证券公司报备。监事会决议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
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监事会决
议后及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十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
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内将相关决议公告
披露。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
事件,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
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节 交易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
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照本节规定
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
关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本节所述交易事项的计算或审议标准适用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则。

                             第四节 关联交易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及
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治理相关规则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关
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定义参见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
表决权回避制度。公司应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
况以及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
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
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
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
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
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
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
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
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相关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视情况披露或者澄清。

    证券交易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的期限内核实,及时披露传闻澄清
公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京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定或被北京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应当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
告。如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直至披露后复牌。

    第五十三条 公司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信息披露相关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董事会核实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异常波动期间是否存在交易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六)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公司因公开发行股票接受辅导时,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及后续
进展。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申请股票上
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
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披露审议该事项的
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异议股东回购安排及其他投
资者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公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
以上;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
他诉讼、仲裁;

    (四)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
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
执行情况等。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
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五十八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披露相关
公告。

       第五十九条 如公司股票交易被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
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
公告。

    第六十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向证券公司提供有
助于甄别该等消息的相关资料,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 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
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
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
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二条 对于股份质押的情形,应当说明质押股东和质押权人基本情况,
股份质押基本情况及质押登记办理情况等。质押股东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还应当说明股份质押的目的、资金偿还能力、可能引发的
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对于股份司法冻结的情形,应当说明股份冻结基本情况,并说明是否可能导
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被冻结人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的,还应当披露股份冻结对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侵害公
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被冻结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六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
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质押股份情况、
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第六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处置风险
的,还应当披露以下事项:

    (一)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二)拟采取的措施,如补充质押、提前还款、提前购回被 质押股份、暂
不采取措施等;

    (三)可能面临的相关风险。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处置或处置风险解除
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
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六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七条 公司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遵守北京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六十八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公司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披露相关公告。

    第六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 5%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第七十条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如有)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披露权益变动书等文件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
动情况。

    第七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
披露的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
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七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
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上市规则》第 7.1.2 条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北京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股票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退市
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七十四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
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
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披
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如有),或第一大股东发生
变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
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
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
的 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因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
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
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
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
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留置、强制措
施或者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
为不适当人员等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
政处罚;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 3 个月
以上;

    (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上市规则》第 7.1.2 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第一款第(十六)、(十七)项规定情形,可能触及《上市规则》
第十章规定的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的,还应当同时披露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
类强制退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七十五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
起及时披露:

    (一)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

    (二)重要在研产品或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研发失败;

    (三)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第七十六条 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公司大股东(指持股 5%以上的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
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每次披露的减
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二)拟在 3 个月内卖出股份总数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除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30 个交易日前预先
披露减持计划;

    (三)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披露减持进展
情况;

    (四)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及时公告具
体减持情况。

    实际控制人、大股东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的竞价或做市交易买入公司股份,
其减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
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七十八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如下:

    (一)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
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召开会议审核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公告工作。

    第七十九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如下: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
立即履行报告义务;

    (二)涉及重大交易、关联交易等需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
大事项,分别提请上述会议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协调公司相关方编写临时报告初稿,并进行审核;

   (四)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非
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的情形。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
当包括:

   (一)明确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确定披露标准;

   (二)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
的职责;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六)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内幕信息知
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八)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
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九)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十)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十一)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八十一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
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公司应当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
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八十三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的资料。

    第八十四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
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十六条 公司对外发布信息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 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应及时以书面或
其他通讯等形式上报董事会秘书;

    (二) 董事会秘书进行审查,必要时提交证券公司审查;

    (三) 根据信息的性质,按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制度及董事会
秘书审核要求对外发布。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指定发言人,任何员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
一律不得接受任何外部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媒体等)任何形式的采访。

       第八十八条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资料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履行职责的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第八十九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
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 公司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
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九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第九十二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
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六章 保密措施

       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划定
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九十四条 在信息披露前,公司可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他内幕信息知情人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
最小范围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泄露公
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九十五条 公司员工接触非公开重大信息不应超过其需要知悉的程度。公
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露未
公开信息。

       第九十六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
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九十七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公司应当立即将待披露的事项的基本
情况予以披露。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
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
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九十九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方等若擅自披露公司
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
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
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章 其他

    第一百零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
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一百零四条 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一百零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六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浙江艾能聚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3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