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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临时公告]恒立钻具:公司章程2023-05-10  

                                                       证券代码:836942        证券简称:恒立钻具       公告编号:2023-040



                 武汉恒立工程钻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武汉恒立工程钻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
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
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
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武汉恒立工程钻具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财富二路 5 号。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1,327,10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一条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服务于国家产业升级与技术变革,为国家城镇
化发展提供优质工业设备,为股东、员工和社会创造价值及效益】。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矿
山机械制造,隧道施工专用机械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
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刀具制造,金属工具制造,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淬
火加工,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轨道交通工程机械及部件销售,机械零件、
零部件销售,矿山机械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金属制品销售,密封件销售,
销售代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金属制品修理,专用设备修理,电气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进出口代理,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租赁服务(不
含许可类租赁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会议及展览
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公司的
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变化、业务发展和自身能力,经有关部门批准,调整经营
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的全部
      股份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存管机构”)集中登记
      存管。若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票的数据存在争议,应当以登记存管机构证券簿记
      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金额人民币 1 元。

         第十九条 股东名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6132.71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立时,股份总数为 2400.00 万股,各发起人持有股份的
      情况为:
序号     姓名/名称   持股数额(万股) 股份比例(%)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1        余立新             459         19.12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         杜蘅              432           18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         付强              94.2         3.92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4        徐静松             73.8         3.0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5        李建钢          112.2           4.6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6        职东文             90           3.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7        唐莉梅             66           2.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8         焦军           66.54          2.772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9         周勇              52.8          2.2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10        孙小鸥             49.5        2.062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11       王志友             46.2         1.92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12        曾伟华             42.9        1.78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13        周保军             36            1.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14        余德锋             29.7        1.23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序号   姓名/名称    持股数额(万股) 股份比例(%)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15        周超           39.6            1.6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16       王奇克           33             1.3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17       周立新           33             1.3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18       陈少东           33             1.3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19       诸珊梅          86.1           3.58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0       梁建武          29.7           1.23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1       周振耕          29.7           1.23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2       王江涛          29.7           1.237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3       顾新禄          19.8            0.82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4       孙洪海          13.2            0.5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5        祝磊           13.2            0.5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6       张中心          13.2            0.5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7       苏晓静          13.2            0.5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8        周宏           15.84           0.66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29        蔡文           15.84           0.66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0        陈健           13.2            0.5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1        付瑞           24.6            1.02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2       张子元          3.96            0.16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3       崔军保          3.96            0.16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4        田兵           3.96            0.16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5       杨章华          3.96            0.16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6       徐修军          3.96            0.16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7       安玉辉          3.96            0.16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8       卢高旭          3.96            0.16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39        冯宇           3.96            0.165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武汉财盈达
       股权投资合
40                       261.6           10.9        2015 年 10 月 15 日   净资产出资
       伙企业(有
       限合伙)

       合计              2,400           100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上市后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按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收购要约;

   (二)证券交易所公开集中交易方式回购;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证监会、北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
的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
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略
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
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
行并上市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北交所对股票限售期另有限制性规定的,需遵从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以及有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册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
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册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的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
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持有的股票被冻结、司法拍卖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
达到 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将委托人情况告知
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他
重大事项应自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书面报告,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或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
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
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
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发现股东侵占公司资金的,应立即向司法机关申请冻结其股份。凡不能
以现金清偿的,应通过司法拍卖等形式将股东所持股份变现偿还。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有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机
制,即公司董事会一旦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应
当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进行清偿的,可通过变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公司董
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
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
形式报告董事长;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
股股东侵占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送限期清偿通知,
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四)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
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
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切
实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不得通过违规担保、非公
允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

   如果公司与股东及其它关联方有资金往来,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该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

   (二)公司不得以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付款等方式
将资金、资产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股东及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代为
其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三)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的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提供委托贷
款;

   3.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偿还债务;

   6.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对公司资金“期间占用、期末返还”的情
况;

   7.不及时追偿公司因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任
而形成的债务;
   8.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占用方式。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长期回报规划的修改或变更;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通过,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四
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尚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决定标准的,由
董事会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得将审议对外担保的权限授予公司总经理
或其他公司经营管理机构或部门行使。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严格遵循以下规定: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的 2/3 以上非关联董事审议同意;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金额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审
批。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
履行相应审议及披露程序。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控股子公司的,豁免适用本条相关
规定。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
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一般应在公司住所地召开。例外情况股东大会不适宜
在公司住所地召开的,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其他地点召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本章
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作出相关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独立董事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照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六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照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
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设置网络投票的,应当列明网络投票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和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发出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企业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北交所相关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
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
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采用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
东。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长期回报规划的修改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符
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审议前,
主动提出书面回避申请;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
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决定是否回避。会议主持人不能确定相关股东是否回避或股东对会议主持
人作出的是否回避决定有异议时,由全体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表决决定相关股东是否回避。

   (二)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
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
出解释和说明。

   (三)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公司股
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名。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名。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拥有的表决总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份乘以应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也可
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
的总票数。

   (三)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分别实行。

   (四)在投票选举中要遵循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在董事总数中比例
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五)股东大会依据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得表决票数多少,决定董事或者
监事人选;当选董事或者监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大会所代表的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

   (六)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
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大会
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的,公司应将
该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七)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的董事、监事进
行选举。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通知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任
期为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当日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由职工代
表出任的监事任期自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通过决议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相关规定,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限制担任
董事或独立董事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独立董事还需符合如下任职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

   (二)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经验;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他职务,
不得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应当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等原因,导致公司董事或独立董事人数不符合《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要求的,提出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职至新任董事或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董事或独立董事的补选。

   除前述情形外,董事或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或独立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
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
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
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
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交易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不得少于 1 名。公司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长期回报规划的修改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公司可根据需要设立薪酬与考核、战略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提出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公平
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
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就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决策权限等,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标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交易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上述交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及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
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约定交易行为的同一类
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
条。除提供担保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章程约定交易行为的同一类别且
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四十六条、第一
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成交金额,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四十
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以下重大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
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理财产品、闲置募集资金
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以募
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等;

   (七)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回购、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八)承诺相关方变更承诺事项;

   (九)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十)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

   (十一)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

   (十二)公司拟申请股票从北交所退市、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
申请股票上市;

   (十三)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四)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从董事中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该授权需
经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例行或长期授权须在本章程中明确规定。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会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董事会
任期届满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将执行授权的情况以书面
形式提交最近一次董事会汇报。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享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
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
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
寄、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日 3 日前。特殊情况下,如
全体董事无异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可不受上述通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现场方式召开、通讯方式召开以及现场与
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邮件等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北交所、本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罢免,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
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或者为公司现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二)参加董事会会议、股东大会,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三)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股票情况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四)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会秘书辞职
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秘
书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
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
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
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 3 年以
上。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至(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或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或者领取薪酬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列席董事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董事会秘书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
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于辞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人出席监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有权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监事会时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1/3。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继续履行监事职责。发生上述
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
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相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非职工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非职工代表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负有下列职责:

   (一)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北交所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提前 10 日通知全体监事,
临时会议应当提前 3 日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免于按照前述规定时限
执行,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传真形
式、电话或电子邮件。

   监事会会议分为现场方式召开、通讯方式召开以及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
召开并表决。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半数
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和邮件等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可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
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
的 1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
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并公
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及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期: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投资计划、重大资金支出等因素,
制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公司当年如实现盈利并有可供分配利润,且满足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
时,应当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公司根据盈利、资金需求、现金流等情况,可以进
行中期分红。

   (三)现金分红比例及条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
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或规划综合分析权衡后提出预案。

   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包括: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且
超过 5,000 万元;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0%;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四)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已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合理因素的前提下,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董事会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同时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应
当征询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意见,且需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应
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并由董事会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
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现金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相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当征询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意见,且取得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发表明确意见,并由董事会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六)以电话通知方式进行;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 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或电话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快递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以传真、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通知方式送出的,以被送达人收到公司电
话通知的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的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指
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于北交所上市期间,通过北交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
披露公司有关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公司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协调、组织和管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公司在北交所上市后有关信息披露的具
体事宜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一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
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
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管理行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漏未
公开重大信息。

   在遵循公开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公司应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影响其决策的
相关信息,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
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三)公司依法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
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
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
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公司保密事项除外)。

   第二百条 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前提下,公司将以多渠道、多层次的形式加强
与投资者之间的沟通,便于投资者参与。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

   (二)股东大会;

   (三)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四)公司网站;

   (五)一对一沟通;

   (六)现场参观;

   (七)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

   (八)其他方式。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
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
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
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
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
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北交所业务规则披露的信息,
应当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
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长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公司所在城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所在城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公司所在城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公司所在城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
争议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所有条款,如与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以现
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
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武汉恒立工程钻具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