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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信达: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2024-10-10  

           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

                     Guantao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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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致: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司委托,指派严君、陈志勇律师(以
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贵司二〇二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
东大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厦门信达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
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本着勤勉尽责的精
神,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对贵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事先编制的核查、
验证计划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对核查、验证情况进行了记录,在依据国家相
关规定,分析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贵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9 月 21 日在《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
项、出席会议办法及出席对象等事项。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司董事会召集,贵司
董事长王明成先生主持,于 2024 年 10 月 9 日 14:50 在贵司会议室举行,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告的时间、地点一致。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贵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1
    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时,出示了身份证、法
人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持股凭证,经大会秘书处及本所律师核
对,股东的姓名(名称)和持股数额与贵司 2024 年 9 月 27 日交易结束后股东
名册中的股东姓名(名称)和持股数额一致。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贵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大会秘书处及本所律
师对其身份进行了核实。

    贵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全部符合法定的
条件,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就贵司 2024 年 9 月 21 日公告中所列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
事项,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由两名股东代表及贵司监事钟铮及本所
律师对投票当场进行了清点,由监事钟铮担任监票人,并由钟铮当场公布了表
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表决
结果如下:

    《关于部分募投项目结项并将节余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的
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282,024,46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6991%;

    反对 509,25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800%;弃权
341,801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1208%。

    其中中小投资者(除董事、监事、高管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以外的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1,291,226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2.9910%;反对 509,252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1940%;弃权 341,801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
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8150%。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
及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2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严    君



                                                     陈志勇



                                               日期:202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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