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声明事项 ................................................................................................................................................ 1 释 义 .................................................................................................................................................... 3 正 文 .................................................................................................................................................... 5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5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 12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 13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 17 五、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18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19 七、 发行人的业务 ............................................................................................................................ 20 八、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21 九、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26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27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28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28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28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28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 29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29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30 十八、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 31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31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32 二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33 二十二、结论意见 .............................................................................................................................. 3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浙江震元”)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 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 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发行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 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 下简称“《编报规则 12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 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盈利预测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 本法律意见书和为本次发行出具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震元股份 4-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 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 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 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 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 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 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 法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4-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下述含义: 本所/锦天城 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为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出具法 本所律师 指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李波律师、张灵芝律师和朱彦颖律师 本次发行 指 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注册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法 律适 用意 见 指 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 第 18 号》 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 《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 《募集说明书》 指 书》(申报稿) 公司、浙江震元、 指 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 震元健康集团 指 绍兴震元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公司直接控股股东 绍兴市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震元健康集团的控股股东,为 文旅集团 指 公司间接控股股东 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文旅集团的控股股东,为公司 交投集团 指 间接控股股东 绍兴市国资委 指 绍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震元制药 指 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 震元生物 指 浙江震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震元连锁 指 浙江震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震元医药 指 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 震元器化 指 绍兴震元医疗器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震元供应链 指 浙江震元医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震元饮片 指 绍兴震元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4-1-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同源健康管理 指 绍兴市同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震元健康科技 指 浙江震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震元进出口 指 浙江震元医疗器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震元门诊 指 杭州震元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已注销 震欣医药 指 绍兴震欣医药有限公司,已注销 《公司章程》 指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保荐机构/保荐人/ 主承销商/浙商证 指 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券 会计师、天健 指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发行人 2021 年度、2022 《审计报告》 指 年度、2023 年度财务报表分别出具的天健审[2022]1968 号、天健 审[2023]3288 号、天健审[2024]418 号《审计报告》 报告期 指 2021 年度、2022 年度、2023 年度、2024 年 1-6 月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指 本法律意见书 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元、万元 指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万元,本报告中另有不同表述的除外 注:除特别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明细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 差异,这些差异是由四舍五入造成的。 4-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4 年 4 月 29 日,发行人召开十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 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票方案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 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 案》《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采取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事 项的议案》《关于<公司未来三年(2024-2026 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 《关于公司设立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 关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董事会于 2024 年 4 月 30 日公告了《2024 年度向 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 2024 年 4 月 30 日,发行人公告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 知,提请将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2024 年 5 月 20 日,发行人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下述议案: 1、《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 2、《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 (1) 发行股票种类和面值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种类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 值为人民币 1.00 元。 (2) 发行方式及发行时间 本次发行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方式,在经深交所审核通过并获得中国 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后,公司将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择机发行。 4-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 发行对象及认购方式 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不超过 35 名特定投资者,包括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 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合格的投资者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 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品 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所 有发行对象均以现金方式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最终发行对象将在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同意 注册的决定后,由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竞价结果与本次发行的保荐人(主承销商) 协商确定。 若国家法律、法规对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有新的规定,公司将按 新的规定进行调整。 (4)定价基准日、发行价格与定价原则 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期首日。本次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的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 易均价的 85%,且不低于本次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普通 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表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除权、除息事项的,每股 净资产将进行相应调整)。 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 A 股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 A 股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 A 股股票交易总量。若在定价基准 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息、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本 次发行价格将作相应调整。发行价格的具体调整办法如下: 派发现金股利:P1=P0-D 送红股或转增股本:P1=P0/(1+N) 派发现金同时送红股或转增股本:P1=(P0-D)/(1+N) 其中:P0 为调整前发行价格,D 为每股派发现金股利,N 为每股送红股或转 4-1-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增股本数,P1 为调整后发行价格。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最终发行价格将在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本 次发行的注册文件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由公司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市场询价的情况与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 确定。 若国家法律、法规对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定价有新的规定,将按新的 规定进行调整。 (5)发行数量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数量按照募集资金总额除以发行价格确定, 同时本次发行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 25%,即不超过 83,530,821 股(含本数),并以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的注册批复文件为准。在前述范围 内,最终发行数量将在本次发行经过深交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及发行时的实际情况,与本次发行的保荐 人(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若公司股票在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送股、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回购或其他原因导致本次发行前总股本发生变动的,则本次发行的 发行数量上限将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作出相应调整。若 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金额或发行股份数量因监管政策变化或发行审核、注册文件 的要求等情况进行调整的,则公司本次发行的股份数量及拟募集资金金额将作相 应调整。 (6)限售期 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对象认购的股票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 转让。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限售期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限售期结束后,发行对象减持本次认购的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按中国证监 会及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若前述限售期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最新监管意见或监 管要求不相符,将根据相关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意见或监管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本次发行结束后,本次发行的股票因公司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原因增 加的公司股份,亦应遵守上述限售期安排。 4-1-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7)募集资金金额及用途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49,500.00 万元,并以中国 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的注册批复文件为准。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在扣除发行费用 后,将用于以下项目: 单位:万元 拟使用募集资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投资总额 金金额 浙江震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物定向 合成年产 2400 吨组氨酸(盐酸组氨 1 酸)、1000 吨左旋多巴、1000 吨酪氨 震元生物 58,704.37 30,000.00 酸等系列产品上虞产业化基地建设项 目 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集聚提 2 震元制药 48,120.78 19,500.00 升项目 合计 106,825.15 49,500.00 在募集资金到位前,公司可根据项目进度的实际需要,以自筹资金先行投入 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置换。若本次募集资金净额少 于上述项目拟使用募集资金金额,公司在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范围内将根 据募集资金净额、具体项目轻重缓急等情况,调整并最终决定募集资金的具体投 资项目、优先级及各项目的具体投资额,募集资金不足部分将由公司以自有资金 或通过其他融资方式解决。 (8)上市地点 本次发行的股票在限售期届满后,将在深交所主板上市交易。 (9)滚存未分配利润安排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完成前公司的滚存未分配利润由本次发行完成后 的新老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共享。 (10)本次发行决议的有效期 本次发行股票决议的有效期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发行相关议案 之日起十二个月。若国家法律、法规对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有新的规定,公司将 按新的规定对本次发行进行调整。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 2024 年 5 月 21 日披露了《2024 年第一次临时 4-1-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3、《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的议案》 4、《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 5、《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 6、《关于公司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 7、《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采取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 诺事项的议案》 8、《关于<公司未来三年(2024-2026 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 9、《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 的议案》 (1)授权董事会在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允许的 范围内,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调整和实施本 次发行的具体方案,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时机、发行数量、发行起止日期、发 行方式、发行定价以及与发行有关的其他事项;若在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至本次 发行日期间有派息、送股、配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或因其他原 因导致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发生变动的,董事会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 股东大会决议对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进行相应调整; (2)办理本次发行的申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监管机 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要求,制作、修改、签署、呈报、补充递 交、执行和公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材料,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等相 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并按照监管要求处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3)决定并聘请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以及处理与此相关的其他事宜; (4)签署、修改、补充、完成、递交、执行与本次发行相关的一切协议、 合同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荐及承销协议、中介机构聘用协议、与募集资金相 关的协议、与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通函、公告及其他披露文件等); (5)在遵守届时适用的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如关于发行的政策规定或市场 条件发生变化,除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重新表 4-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决且不允许授权的事项外,根据有关规定、监管部门要求(包括对本次发行申请 的审核反馈意见)、市场情况和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对发行方案或募集资金投向 进行调整并继续办理本次发行事宜; (6)根据有关监管部门要求和实际情况,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对本次发 行募集资金使用的具体安排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如募集资金到位时间与项 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实施进度不一致,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以其他资金先行投 入,待募集资金到位后再予以置换;本次募集资金到位后,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审批、核准、备案或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轻重缓急等实际执行情况,调整并最 终决定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优先次序; (7)设立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办理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相关 事宜; (8)于本次发行完成后,根据本次发行的结果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 并报相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 登记。在本次发行完成后,办理本次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锁定和上市等相关事宜; (9)在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对再融资填补即期回报有最新规定及要求 的情形下,根据届时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要求,进一步分析、研究、论证 本次发行对公司即期财务指标及公司股东即期回报等影响,制订、修改相关的填 补措施与政策,并全权处理与此相关的其他事宜; (10)在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足以导致本次发行计划难以实施的情形,或虽 可实施但将给公司整体利益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之情形时,可酌情决定延期或终止 实施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计划; (11)授权董事会全权处理本次发行 A 股股票相关的其他事宜; (12)公司董事会拟根据股东大会授权范围授权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其他 人士具体办理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有关的事务。 除(8)项授权有效期至相关事项办理完毕之日,其他授权的有效期为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议案之日起 12 个月内。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有新的政策规定, 则按政策进行相应调整。 4-1-1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 与会股东资格、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证券法》《公司法》《注册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次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有关本次发行事宜,上述授权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 (三)根据《关于确定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合理持股比例的意见》(国 资发产权规[2019]40 号)的规定: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 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等事 项,实施后其持股比例可保持在合理持股比例(含)以上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 核批准;可能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报送国资委审核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应确定 本集团内国有股东所控股境内外上市公司的合理持股比例,在履行必要的内部决 策程序后,报省级(含)以上国资委备案。 2019 年 11 月 25 日,绍兴市国资委出具《关于本地区相关控股上市公司合 理持股比例确定结果的报告》,将其对浙江震元合理持股比例确定结果向浙江省 国资委备案。报告显示,震元健康集团对浙江震元的合理持股比例确定结果为 19.94%。 综上,浙江震元不导致震元健康集团持股比例降至合理持股比例 19.94%以 下的证券发行事项,由震元健康集团审核批准,无需报送浙江省国资委审核批准。 关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发行人控股股东震元健康集团已于 2024 年 5 月 17 日出具绍震集团[2024]5 号《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 案,同意公司向不超过三十五名(含三十五名)特定对象发行不超过 83,530,821 股(含本数)股票,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定价基准日为公司本次发行的 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85%。震元健康集团不参与认 购。发行完成后,震元健康集团最终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低于 19.94%。本次 发行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也不会导致震元健康集团持 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已获得发行人股东 大会的必要批准与授权,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有关事宜的 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 4-1-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深圳证券交 易所审核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现持有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 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 91330000145919552E 信用代码 住 所 浙江省绍兴市稽山街道延安东路 558 号 法定代表人 吴海明 注册资本 33412.3286 万元 实收资本 33412.3286 万元 公司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许可项目:药品批发;食品销售;药品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消毒器 械销售;互联网信息服务;兽药经营;中药饮片代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 准)。一般项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 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 农产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 品批发;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玻璃仪器销售;饲料添加剂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 经营范围 五金产品批发;金属制品销售;管道运输设备销售;铁路运输设备销售;户 外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日用百货销售; 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普 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道路货物运输站 经营;仓储设备租赁服务;低温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 初级农产品收购;地产中草药(不含中药饮片)购销;中草药收购;消毒剂 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 咨询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1993 年 4 月 2 日 营业期限 1993 年 4 月 2 日至长期 登记机关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4-1-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系经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工作协 调小组“浙股[1993]10号”文件批准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4 月2日登记注册,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 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发行人的说明及 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不存在被吊销、撤销、注销、撤回,或者到 期无法延续的重大法律风险;发行人未出现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营业期限届 满、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 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需要终止的情形,系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发行人为股票经核准公开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有限公司 1997 年 3 月 6 日,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 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发字[1997]57 号),核准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 2,500 万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 1997 年 4 月 10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浙江震元”,证券代码 为“000705”。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且股票经核准公开发行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 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经营的情形,不存在需暂停上市、 终止上市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下列条 件: 4-1-1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 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股股票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 三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 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价格为不低于定价基准日(本次发 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公司本次发行的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 价的 85%,且不低于本次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 东的每股净资产,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 规定。 3、根据发行人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 发行人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发行价 格等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等 文件及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不存在采用广告、公开 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关于本次 发行的如下实质条件: 1、发行人本次发行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方式,符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 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具体如下: (1)发行人不存在未经股东大会认可变更前次募集资金的情况,不存在《注 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 4-1-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不存在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 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情形,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 (3)根据发行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信用中国(浙江)拉取的《企业专 项信用报告》、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人员填写的调查表以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检索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网站,发行人不存在如下情形: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 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据此,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 项的禁止性规定。 (4)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信用中国(浙江)拉取的《企业专项信用报 告》及发行人控股股东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如下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 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据此,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 项的禁止性规定。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 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49,500.00 万元,将用于①浙江震元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生物定向合成年产 2400 吨组氨酸(盐酸组氨酸)、1000 吨左旋多巴、 1000 吨酪氨酸等系列产品上虞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②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 原料药集聚提升项目。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存在持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未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 4-1-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4、根据发行人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 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且发 行对象不超过 35 名,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 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不 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百分之八十五(定价基准日 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 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若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息、 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本次发行价格将作相应调整。 本次发行对象不超过 35 名特定对象。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 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 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对象认购的股票自本次发行 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限售期另有规定的,依 其规定。本次发行的限售期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不存在金额 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一条的规定。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份总额为 33,412.3286 万股;根据发 行人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数量按照募集资金总额除以发行 价格确定,同时本次发行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 25%,即不超过 83,530,821 股(含本数),并以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的注册批复文件为准, 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要求。 3、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不少于十八个月,前次 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 要求。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 管理办法》《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 4-1-1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资产完整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有关文 件资料,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 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机器设备、注册商标、专利 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发行人不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控制和占有的情形,其资产具有完整性。 (二)发行人的人员独立情况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独立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均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且均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也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三)发行人的机构独立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建立健全了内部经营管理机构, 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未有机构 混同的情形。 (四)发行人的财务独立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设立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 了专职的财务会计人员,并已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 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发行人独立设立银行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况;发行人的财务独立于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五)发行人的业务独立情况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是一家综 4-1-1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合性医药上市企业,经营业态涵盖医药流通、医药工业和健康服务等。主营业务 主要分为医药商业和医药工业两大板块,其中医药商业主要包括医药零售业务和 医药批发业务;医药工业业务主要包括原料药、制剂及小品种氨基酸的研发、生 产和销售业务。发行人拥有独立完整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发行人拥有独立 的决策和执行机构,并拥有独立的业务系统;发行人独立地对外签署合同,独立 采购、生产并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其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拥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具有面向市场的自主经营能力。发行人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部分之“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的相关内容)。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 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 力,不存在对关联方的依赖及其他严重影响独立性的情形。 五、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 发行人的前十名股东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数据,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 发行人前十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质押或冻结情 持有有限 序 持股比 持股总数 况 股东姓名/名称 股东性质 售条件股 号 例(%) (股) 股份 数量 份数(股) 状态 (股) 1 震元健康集团 国有法人 24.93 83,300,474 52,074,960 否 0 海拉提阿不力 2 境内自然人 0.76 2,540,004 0 否 0 米提 3 钟依阳 境内自然人 0.54 1,800,000 0 否 0 4 李如林 境内自然人 0.48 1,610,201 0 否 0 绍兴第二医院医 5 共体总院(绍兴 国有法人 0.44 1,454,660 0 否 0 第二医院) 6 张林 境内自然人 0.31 1,028,200 0 否 0 7 UBS AG 境外法人 0.29 960,477 0 否 0 4-1-1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质押或冻结情 持有有限 序 持股比 持股总数 况 股东姓名/名称 股东性质 售条件股 号 例(%) (股) 股份 数量 份数(股) 状态 (股) 8 方伟 境内自然人 0.28 951,900 0 否 0 9 赵水菊 境内自然人 0.27 910,000 0 否 0 10 崔国贺 境内自然人 0.27 890,100 0 否 0 (二)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震元健康集团。 2、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绍兴市国资委。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震 元健康集团,实际控制人为绍兴市国资委。发行人控股股东震元健康集团持有 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权利受到质押或冻结限制的情形。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发行人的设立 发行人系经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同意设立浙江震元股份有 限公司的批复》(浙股[1993]10 号)批准,由原浙江省绍兴医药采购供应站作为 主要发起人,联合绍兴市财务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浙江信托投资公司等两个 单位作为发起人,同时定向募集社会法人股、内部职工股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于 1993 年 4 月 2 日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二)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深交所上市 1997 年 3 月 6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证监发字[1997]57 号《关 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同意浙江震元向社会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00 万股,每股面值一元。 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上市通知书》(深证发[1997]122 号)核准,发行 人公开发行的社会公众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 4-1-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完成后,公司股本为 5,524.9996 万股。 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历次股本变动所涉内部决 议、公司章程、验资文件、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等资料的查验,本所认为,发行 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的历次股本变动均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复、备案,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 七、 发行人的业务 (一)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 (二) 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之外从事经营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 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相关业务合同的查验,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及子公司 开展经营活动。 (三) 发行人业务的变更情况 根据发行人历次变更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报告期 内的主营业务均为医药商业和医药工业两大板块,其中医药商业主要包括医药零 售业务和医药批发业务;医药工业业务主要包括原料药、制剂及小品种氨基酸的 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四)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审计报告》以及报告期内定期报告,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营业收入以主 营业务收入为主。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 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 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生产 经营正常,发行人具备现阶段生产经营所需的资质证书,就自身已存在的债务不 存在严重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4-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八、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震元健康集团,实际控制人为绍兴市国资委。 2、间接控制发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间接控制发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文旅集团、交投集团。文旅集团 和交投集团系发行人的间接控股股东。 3、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其他股东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数据,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 除发行人控股股东震元健康集团外,不存在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其他股东。 4、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吴海明、柴军、何溢强、魏民、周越梅、傅晓春、王浩、袁建伟、冯坚、 董事 胡素华、汪宏伟,其中董事长为吴海明,副董事长为柴军,独立董事为 袁建伟、冯坚、胡素华、汪宏伟,职工董事为王浩 宣乐信、张燕娜、杨丽敏、俞建生、陈立江,其中监事会主席为宣乐信, 监事 职工监事为俞建生、陈立江 总经理柴军,副总经理何溢强、魏民、王浩,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张 高级管理人员 誉锋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亦为发行人关联自然 人。 5、发行人的全资和控股子公司 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子公司情况如下: 序 注册资本 公司名称 经营范围 号 (万元) 一般项目:生产:小容量注射剂(含非最终灭菌)、冻干粉针剂、原料 药(美他多辛、制霉素、罗红霉素、硫酸西索米星、硫酸奈替米星、盐 酸头孢他美酯、阿奇霉素、氯诺昔康、埃索美拉唑钠、蔗糖铁、丁二磺 酸腺苷蛋氨酸)、片剂、硬胶囊剂(含头孢菌素类)、口服混悬剂(含 头孢菌素类)(上述经营范围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经营本企业和本企 1 震元制药 30,000 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 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除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仪器仪 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 一补”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 活动)。 2 震元生物 30,000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4-1-2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序 注册资本 公司名称 经营范围 号 (万元) 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饲料添加剂销售;食 品添加剂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饲料原料销售;化工产品生 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 品);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 化学品);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饲料 添加剂生产;食 品添加剂生产;药品生产;保健食品生产;饲料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 为准)。 许可项目:药品零售;药品批发;食品销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 联网信息服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 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玻璃仪器销售;日用 百货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化妆品零售;礼品花卉销售;服 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卫生用品和一次 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 3 震元连锁 2,772 品);打字复印;办公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 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信息咨询服务(不 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仓储设备租赁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 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专用设备修理(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以下限分支机构 经营:许可项目:医疗服务;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许可项目:药品批发;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销售;消毒器械销售;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 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 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消毒剂 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 化工产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 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 4 震元医药 8,000 批发;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 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低温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 许可审批的项目);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仓储设备租赁服务;货物进 出口;五金产品批发;金属制品销售;管道运输设备销售;铁路运输设 备销售;户外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健康咨询 服务(不含诊疗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 准)。一般项目:家具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 5 震元器化 254.50 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玻璃仪器销售;消毒剂销 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专用设备修理;电工仪 器仪表销售;实验分析仪器销售;智能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销售; 光学玻璃销售;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 4-1-2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序 注册资本 公司名称 经营范围 号 (万元) 制毒化学品经营;光学仪器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供应链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除投资及资产管理);智 能仓储装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货运:普通货物运输、 站场:货运站(场)经营(货物集散、货运配载、货运代理、仓储理货) 震元供应 6 3,200 (上述经营范围凭有效许可证书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 链 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 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震元 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地产中草药 7 2,000 饮片 (不含中药饮片)购销;农副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健康咨询服务 (不含诊疗服务);企 业管理咨询;母婴生活护理(不含医疗服务); 护理机构服务(不含医疗服务);家政服务;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母婴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摄影扩印 同源健康 8 2,500 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 管理 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 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医疗服务;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足浴服 务;理发服务;婴幼儿洗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品牌管理;餐饮管理;化妆 品批发;化妆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地产中 草药(不含中药饮片)购销;农副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 消毒 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 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保健用品(非食品) 震元健康 9 1,000 销售;企业形象策划;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会议及展览服务; 科技 市场营销策划;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平面设计;停车场服务; 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体育健康服务;体育赛事策划;组织体育表演活 动;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 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 疗器械销售;仪器仪表销售;电气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化工产品 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针纺织品销售; 震元进出 10 1,000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电子 口 元器件零售;供应链管理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 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进出口(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6、发行人的参股公司 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公司及子公司参股公司或合伙企业情况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关联关系 4-1-2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序号 企业名称 关联关系 绍兴普华震元创业 1 投资合伙企业(有限 公司出资份额占比 26%的合伙企业 合伙) 7、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上市规则》,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发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前述 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发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其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均为发行人的关联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3 号》的规定,下列各方 构成关联方,应当按照第 36 号准则进行相关披露:(一)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 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二)企业 的合营企业与企业的其他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即,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或控股 股东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8、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之十 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方包括 1)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 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2)其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9、其他关联方 根据《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期内存在前述关联情形或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情形的;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在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的 12 个月内,具有《上市规则》所述关联情形之一的,均为或曾为发行人的 关联方。 4-1-2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关联交易 经本所律师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均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 偿的市场原则进行。 本所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 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经本所律师查验,为有效规范与减少关联交易,控股股东震元健康集团已出 具了《关于减少与发行人关联交易的承诺函》。 本所认为,上述承诺内容合法、有效。 (四)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在其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制度》中 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 决制度及其他公允决策程序,且有关议事规则及决策制度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本所认为,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有关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 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 (五)同业竞争情况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 1、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要从事医药商业和医药工业两大板块,其 中医药商业主要包括医药零售业务和医药批发业务;医药工业业务主要包括原料 药、制剂及小品种氨基酸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均未从事与发行人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发行人与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2、经本所律师查验,为有效防止及避免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已向发 行人出具了《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本所认为,发行人控股股已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承诺内容合法、有效。 4-1-2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或其他股东利 益的情形;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有关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内 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且其控股股东已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等承诺内 容合法、有效。 九、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 不动产权和租赁使用权 1、不动产权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 68 处 不动产权。 2、不动产租赁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承租的年租 金在 100 万元以上的租赁共 6 处。 (二) 发行人拥有的知识产权 1、发行人的商标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 204 项境 内注册商标。 2、发行人的专利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 28 项境 内专利。 (三)发行人拥有的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清单、本所抽查部分生产经营设备的购 买合同、发票和《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为机器设备、运输设 备、电子设备和办公设备,该等设备均由发行人实际占有和使用。 (四)股权投资 4-1-2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共有 10 家全资和控股下 属子公司、1 家参股公司,详见本法律意见书正文部分之“八、关联交易及同业 竞争”之“(一)发行人的关联方”之“5、发行人的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和“6、 发行人的参股公司”。 经核查发行人所有的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商标注册证书、专利权证书及相 关经营设备的购买合同、发票等,本所认为,上述主要财产权属清楚、完整,不 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合 法、有效,该等合同履行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二)侵权之债 经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 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 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情况 1、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定期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之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所述债权债务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定期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或董事、监事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担保的情形。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的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 付款均系由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往来款,合法有效。 4-1-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行为,查阅了发行人的工商登 记资料、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三会资料及公告文件、交易相关的文件及发行人出具 的说明文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 资本的情形,不存在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资产置换、资产剥离的情形。截至报 告期末,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本所律师就报告期内发行人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查阅了报告期内发行人在工 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历次章程、发行人相关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现行的《公司章程》的制定与报告 期内章程的修改均已履行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查阅了 发行人提供的组织架构图、各项议事规则及制度,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董 事会及监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 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查验了发行人报 告期内工商登记资料、选举/任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监事会 及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独立董 事任职资格文件,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4-1-2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变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 生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职权范围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税务情况,查阅了《审计报告》、发行人报 告期内定期报告、纳税申报表、税收优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政府补助 批复文件、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完税凭证及拉取的《专项信用报告》等文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法 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 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财政补贴具有相应 的政策依据,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依法纳税, 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1、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环境保护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信用中国(浙江)拉取的《企业专项 信用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网站等公开网站查询,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过严重环境污染事件,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 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2、发行人募投项目的环境保护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①浙江震元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生物定向合成年产 2400 吨组氨酸(盐酸组氨酸)、1000 吨左旋多巴、 1000 吨酪氨酸等系列产品上虞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②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 4-1-2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原料药集聚提升项目。前述募投项目已分别取得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绍市环 审[2024]6 号《关于浙江震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物定向合成年产 2400 吨组氨酸 (盐酸组氨酸)、1000 吨左旋多巴、1000 吨酪氨酸等系列产品上虞产业化基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和绍市环审[2024]39 号《关于浙江震元制 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集聚提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环保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 查询相关环保部门网站,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过严 重环境污染事故,不存在受到环保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发行人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 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 询相关主管部门网站,除《律师工作报告》已披露的非重大行政处罚事项外,发 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技术的要求,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 存在因违反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的情形。 (三) 发行人的安全生产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信用中国(浙江)拉取的《企业专 项信用报告》,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网站等公开网站查询,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受到环保情节严 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取得环境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除已披露的违法行为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质量技 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发行人报告 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主要投向公司主营业务。 4-1-3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均已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获得或办理必要的立项、环评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并且符合土地 政策和城市规划。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情 形,不存在通过控股非全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情形,募集资金将 主要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不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 会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四)经本所律师核查,关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发行人履行了必要 的审批程序和披露义务,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前次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的信息披露与实际使用情况相符。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无 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也无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就前次募集资金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十八、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 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 件 1、诉讼、仲裁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登录 “全国法院 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网 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 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2、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主管政府部门等网站查询,除《律师工作报告》 4-1-3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十六部分之“(二)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已披露的行政处罚外,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受到被处以 1 万元以上罚款的其他行政处罚的 情形。 (二)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尚未了结的 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填写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登录“全 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 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不存 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三)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 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以及相关公安机关 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登录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 “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信用中国”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现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 件。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 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实 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发行 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 行政处罚案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 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的编制,但已对《募集说明书》的整 体内容,特别是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审阅,本所认为,《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本法律意 4-1-3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 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查验,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财务性投资合计余额未超过发行人 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 30%,发行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 性投资(包括类金融业务),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的相关要求。 二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现阶段必需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发行人《募集说 明书》中所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发行人本次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尚待深交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以下无正文) 4-1-3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李 波 负责人: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沈国权 张灵芝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朱彦颖 年 月 日 4-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