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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京啤酒: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6月经2023年度股东大会批准)2024-06-14  

                       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 年 6 月经 2023 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
据《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
制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
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
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不得为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具有良
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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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根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
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与评价,评价要
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
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其中会
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
不高于 15%;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
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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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陈述。
    第十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
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董事会
不再对有关提案进行审议。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
档保存。
    第十一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
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第十三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
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
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
关决策资料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
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十六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
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
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
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
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
理活动。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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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
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核意见。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
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
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
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
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如有)、审计委员会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
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
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审计委员
会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审计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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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审计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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