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洛华:对外担保制度(2024年3月修订)2024-03-15
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2024 年 3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对外担保管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公司资产
运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
风险。公司原则上不进行对外担保业务,如确因公司经营需要进行对外担保业务
的,须严格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公司资金项目部为公司担保行为
的职能管理部门。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对外担保,也不得与任何单位相互
担保。
第四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系指公司及/或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
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及/
或控股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
质押及其他担保形式。
第五条 公司在建立和实施担保内部控制中,应当强化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
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达到如下目标:
确保担保业务规范,防范和控制或有负债风险;保证担保业务的真实、完整
和准确,满足信息披露的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担保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规定;
主债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
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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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公司提供对外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前,资金项目部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其基本资料,并对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
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
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九条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
映其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借款用途等内容;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如有);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如有);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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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
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
事会应当提出预案,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
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四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对于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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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除第十五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
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
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其它第三方提供对外担保原则上应当要
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保具有可执行
性。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反担保条款;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
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可以根据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
过并授权,任何机构或人员均不得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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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资金项目部应会同公
司其它相关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只接受反担保提供方的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机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只接受反担保提供方的下列权利作为质押:
(一)国债;
(二)信誉较好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股份或股票。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接受反担保提供方已经设定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
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资金项目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资金项目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
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资金项目部应对公司对外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财务运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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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及可能对公司未来产生的风险及时上报公司
相关领导及部门,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
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
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
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
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
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
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
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职能管理部门。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的对外担保做出决议后,董事会办公室应按照《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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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日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下属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
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及其他需要披露的相关信
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资金项目部应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
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
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
分。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
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由其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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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均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
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应及时对
本制度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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