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洲:四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01-24
四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2024年01月23日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规范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
开及表决机制,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公平、合法地行使股东权利及
履行股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制定《四
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效力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股东大会的组织与行
为,规范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股东
第三条 股份托管
公司依法在证券登记公司办理股份托管,公司将根据与证券
登记公司签订的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资料的查询工作由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
负责。
第四条 股份登记
公司股东应依法在证券登记公司进行股份登记,除发起人以
外,其他股东均自登记之日起成为公司合法股东,发起人股东自
公司设立之日起为公司合法股东。
第五条 股权登记日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并
依法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
告,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
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股东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第七条 普通提案权
7.1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下人士或机构有权提出提案:
(1)董事会
(2)监事会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7.2 股东提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提案的股东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2)提案规定时间内;
(3)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
公司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4)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5)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7.3 提交程序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2)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3)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7.4 董事会对提案的审核
董事会有权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依据 7.2
条规定的条件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若审核后认为不符合 7.2
条规定条件的,有权拒绝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该在股东大会
上公开说明提案内容以及不予提交审议的理由;审核后认为符合
7.2 条规定的条件的,应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不得无故拒绝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董事、监事提名权
8.1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
监事会享有董事、监事提名权,有权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但
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8.2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提案提出程序应遵守本规则第七
条的有关规定。
8.3 股东不得提名依法或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不具有董事、
监事任职资格的人士为董事、监事候选人,否则,董事会或监事
会有权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8.4 股东应当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的同时,向董
事会提交该候选人的简历。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第九条 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权
独立董事(需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监事会或者董
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享有在特别情况下的临时股
东大会召集权,其召集条件和程序依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八
条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十条 股东义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通知义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
让、投资、质押、委托管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股份,而导致该股
份的所有权或实质控制权发生转移或受到限制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当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义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除承担上述义务以外,公司的控股股东还负有如下义务:
(1)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
司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2)在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拟从事的关联交
易时,控股股东应该依法回避表决。
(3)控股股东应尽量回避与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确实无
法回避的,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公司利益不因为同业竞争而受到
实质性损害。
(4)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故意侵占、挪用公司资
产。
第四章 股东大会职权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职权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章 股东大会召开和议事程序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
公司的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
15.1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
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15.2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 20 日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15.3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
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
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15.4 在上述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的,公司董事会应做出解释并公告,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相应责
任。
第十六条 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3)项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
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
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并披露。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 15 日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召开方式
17.1 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股东大会的网络方式提
供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
17.2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
确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 会议召集和主持
18.1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独立董事不能正常行使上述职权时,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18.2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8.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8.4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18.5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18.6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18.7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18.8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18.9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18.10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十九条 通知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应于会议召开 20 日之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之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应包括: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及其他事项。
(七)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八)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通知修改和延期
20.1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20.2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 标题
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分别排序,其中:
(1)年度股东大会按年度排序,会议召开通知中应注明某
某年度股东大会字样,如“2005 年度股东大会”;
(2)临时股东大会,按会议召开时间排序,会议召开通知
中应注明某某年第几次临时股东大会字样,如“2005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二条 参加会议人员
22.1 在股权登记日在证券登记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出席会议,并享有表决权;
22.2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22.3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列席股东大会并对有关事项
出具法律意见。董事会有权邀请其他人士列席会议;
22.4 除上述人士以外,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他任何人士
出席或列席股东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会议出席及代理
23.1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
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23.2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
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
集提案权的,征集人应当通过上市公司披露征集公告等文件,并
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
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
不转让所持股份。征集公告中应当明确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
必需的信息,包括拟提案内容以及股东对拟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要的资料等。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23.3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
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
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
23.4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该在授权委托书
中详细填写该名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限。
23.5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23.6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前登记
24.1 为便于会议准备和核查股东身份,董事会(或其他股
东大会召集人)有权自行确定股东大会的会前登记程序并公告,
准备出席会议的股东应该自觉遵守该登记程序,按股东大会召集
人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会前登记。
24.2 未进行会前登记,不影响股东出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议登记
25.1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25.2 股东(含代理人)应该在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股东
大会召开时间之前进入会场,并在会务人员处办理现场登记和确
认手续。
25.3 股东大会会议表决完毕以后迟到的股东(含代理人)
可以列席该次股东大会,但是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表决
26.1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26.2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26.3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26.4 股东大会均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股东大会股
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现场或符合规定的其
他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或符合
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投票表决方式。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26.5 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票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
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在关联股东不参与股票表
决时,应由出席此次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决议。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
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累积投票制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或者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的持股比例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30%以上时,股东大会就
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除前款规定以外,公司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适用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按以下程序进行:
(1)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的每一份公司股份均享有与本次股
东大会拟选举董事(或监事)席位数相等的表决权,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
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独立)董
事(或监事)席位数。
(2)股东在投票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既可以将全部表决
权集中投于一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候选人,既可以将
其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也可以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
决。
(3)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同意票的多少
最终确定。
第二十八条 表决票
28.1 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含代理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填
写表决票。
28.2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
括股东名称(姓名)、持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
“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代理人)签名处等。
28.3 股东(含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
及其在股权登记日的持股数量。
28.4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
姓名)以外,代理人本身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
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
作“弃权”处理。
28.5 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
“弃权”三种意见中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
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未填、
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
“弃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表决权
29.1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29.2 股东(含代理人)在出席股东大会时,可以自行决定
将其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表决权参与表决。
29.3 决定以其享有的部分表决权参与表决的股东(含代理
人),应该在会场登记时予以明确说明,并在表决票中填写准备
参与表决的持股数。
第三十条 同意
同意,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含代理人)对提交会议
审议的某一项或多项议案持同意态度。同意应该以书面方式明示,
即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指示在表决票(包括在现场领取的表决票及
在网络投票系统领取的表决票)上明确表示同意意见。口头表示
同意但没有填写表决票或没有在表决票上明确表示同意意见的
无效,该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视为“弃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反对
反对,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含代理人)对提交会议
审议的某一项或多项议案持反对态度。反对应该以书面方式明示,
即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指示在表决票(包括在现场领取的表决票及
在网络投票系统领取的表决票)上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口头表示
反对但没有填写表决票或没有在表决票上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
无效,该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视为“弃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弃权
弃权,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含代理人)放弃对提交
会议审议的某一项或多项议案的表决权。弃权可以书面方式明示,
也可以依据本规则进行推定,凡下述情形均作弃权处理:
(1)股东(含代理人)在表决票(包括在现场领取的表决
票及在网络投票系统领取的表决票)中明确表示“弃权”意见;
(2)股东(含代理人)虽出席了股东大会,但没有参与投
票(关联股东依法回避表决的情形除外);
(3)股东(含代理人)没有在表决票上签名的;
(4)股东(含代理人)虽参与了投票表决,但没有按照会
议主持人或者网络投票系统平台规定的投票方法填写表决票,以
至无法判断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 “同意”、“反对”还是“弃
权”的;
(5)股东(含代理人)虽参与了投票表决且按照会议主持
人或者网络投票系统平台规定的投票方法填写了表决票,但没有
在计票人员进行计票前将表决票投到指定的投票地点的。
(6)本规则规定的视作“弃权”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计票、监票
34.1 董事会(或其他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事先安排
适当的计票人员对投票结果进行统计,同时应当安排适当的监票
人员对计票过程和计票结果进行现场监督。
34.2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34.3 在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时候,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表决之前向到会股东(含代理人)宣读股东大会召集
人推荐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名单,并征求到会股东(含代理人)意
见,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份额超过出席
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则应
当立即另行推选新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另行推选计票人和监票人
按以下程序进行: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均有权推荐计票人和
监票人,经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的,该推荐人士则开始履行计票或监票职责,并对统
计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34.4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34.5 公司股东(代理人)通过合法的股东大会其他方式行
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
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
数。
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
单独表决通过的,还应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总数和
表决结果。
34.6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34.7 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
统计现场投票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34.8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问
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股东
(代理人)均享有现场提问、质询、建议权,会议召集人和主持
人应该对此在每次会议中安排适当的时间,考虑到会议议程的安
排,会议主持人有权决定股东提问、质询和建议的时间和程序。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列席会议董事和
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
明。
第三十六条 疑义
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宣读完毕以后,在股东大会结束之前,下
述人员对表决结果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在其监督下重新点票、计
票:
(1)列席会议董事;
(2)列席会议监事;
(3)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
(4)监票人员;
(5)对股东大会进行现场见证的律师;
(6)对股东大会进行现场公证的公证人员;
(7)会议主持人。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告
37.1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37.2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起草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草
案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37.3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的总股份的比
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议案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
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三十八条 律师见证
公司董事会(或其他会议召集人)应当聘请有律师出席股东
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九条 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资料保存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一条 会场秩序
41.1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41.2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释义
本规则所称的“公司”指四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则所称的“董事会”指四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会。
本规则所称的“监事会”指四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会。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指四川九洲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大会。
第四十三条 生效和实施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自生效之日起实施,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 年 5 月发布)
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修改和废止
本规则的修改、补充或废止由股东大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