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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慕思股份: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4月)2024-04-27  

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 年 4 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
维护股东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
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
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
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按时保质完成审计
工作任务;
     (五)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近三年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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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应当采取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
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进行资质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
会;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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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该会计师事务所签订选聘合同。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
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
担能力水平等。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
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
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
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
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二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
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
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
所现场陈述。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根据评价意见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
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
起至少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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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
事务所签订业务服务合同,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续聘不需要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并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
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九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
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
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
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
表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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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
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
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
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
告中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
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
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
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
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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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发生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理,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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