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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中捷: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4月修订)2024-04-27  

                       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及工作效率,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参照《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捷资源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章    股东大会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七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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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公司债务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对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及发行其他金融工具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对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五)对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作出决议;
    (十六)修改《公司章程》;
    (十七)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 的 提 案;
    (十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九)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二十)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二 十 一 ) 上 述 股东大 会 的 职 权 不 得 通过授 权 的 形 式 由 董事 会或 其 他
机 构 和 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股东大会在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前提下遵照科学、高效的决策
原则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
行使的权利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该事项应当经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即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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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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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分别在会议
召开二十日或十五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
案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相关意见。
   董事会对于提议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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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召集人的姓名、职务;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三点,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
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
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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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
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但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
的召开地点与公司住所地不一致的,以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的地点为准。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现场、网络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 下 列 内容:
     ( 一 )代理人姓名;
     ( 二 )代理人 是否具有表 决权;
     ( 三 ) 分 别 对 列 入股东 大 会 议 程 的 每 一审议 事 项 投 赞 成 、反 对或 弃 权
票 的 指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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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 有效期限;
     ( 五 ) 委 托 人 签 名(或 盖 章 ) 。 委 托 人为法 人 股 东 的 , 应加 盖法 人 单
位印章。
     第 三 十二 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 以 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 三 十三 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 授 权 书 或 者其 他 授权 文 件 应 当 经过 公 证。 经 公 证 的 授权 书 或者 其 他 授 权
文 件 和 投 票 代理 委 托书 均 需 备 置 于公 司 住所 或 者 召 集 会议 的 通知 中 指 定 的
其 他 地 方。
     委 托 人 为 法 人 的 ,由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董事 会 、 其 他 决 策机 构决 议 授
权 的 人 作为代表出席股东大会。
     第 三 十四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人 员 姓名 ( 或 单 位 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住 所 地址 、 持 有 或
者 代 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 股 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 其 所 持 有 表决 权 的股 份 数 。 在 会议 主 持人 宣 布 现 场 出席 会 议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 三 十六 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 席 会 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第 三 十七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 时, 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 事 会 自 行 召 集 的股东 大 会 , 由 监 事 会主席 主 持 。 监 事 会主 席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 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时 ,会议 主 持 人 违 反 股 东大会 议 事 规 则 使 股东 大会 无 法
继 续 进 行 的 ,经 现 场出 席 股 东 大 会有 表 决权 过 半 数 的 股东 同 意, 股 东 大 会
可 推 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 三 十八 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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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 议 决 议 的 形成 、 会议 记 录 及 其 签署 、 公告 等 内 容 , 以及 股 东大 会 对 董 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
附 件 ,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 三 十九 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 作 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 四 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 作 出 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持 有 表决 权 的 股 份 总数 , 现场 出 席 会 议 的股 东 和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 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 四 十二 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 以 下 内容:
     ( 一 )会议时间、地点、 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二 ) 会 议 主 持 人以及 出 席 或 列 席 会 议的董 事 、 监 事 、 总 经 理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人员姓名;
     ( 三 ) 出 席 会 议 的股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所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份 总数 及 占
公 司 股 份总数的比例;
     (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 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 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 票人姓名;
     ( 七 )《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四 十三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 的 董 事 、 监事 、 董事 会 秘 书 、 召集 人 或其 代 表 、 会 议主 持 人应 当 在 会 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 络 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
     第 四 十四 条 召 集 人应 当 保证 股 东大 会 连续 举 行 , 直 至形 成 最终 决 议。
因 不 可 抗 力 等特 殊 原因 导 致 股 东 大会 中 止或 不 能 作 出 决议 的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尽 快 恢 复召 开 股东 大 会 或 直 接终 止 本次 股 东 大 会 并及 时 公告 。 同 时 ,
召 集 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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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 一 )会议主持人宣布股 东大会会议开始;
     ( 二 ) 会 议 主 持 人宣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现场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理 人人 数 及
所 持 有 的 表 决权 股 份总 数 , 占 公 司有 表 决权 股 份 总 数 的比 例 ;并 同 时 宣 布
参 加 现 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 三 )确定并宣布股东大 会的监票人、计票人人选;
     ( 四 )逐项审议并讨论股 东大会议案;
     ( 五 )会议主持人口头征 询参 会股东议案是否审议完毕,未审议完毕
的 应 口 头 说 明, 否 则视 为 审 议 完 毕; 如 有未 审 议 完 毕 者, 会 议主 持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审议时间;
     ( 六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 案审议结束;
     ( 七 )参会股东对议案进 行逐项表决;
     ( 八 )会议工作人员收集 表决票并进行票数统计;
     ( 九 )监票人宣读现场会 议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 十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议案是否通过;
     ( 十 一)律师宣读对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的见证意见;
     ( 十 二)公证员宣读股东 大会现场公证书(如出席);
     ( 十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结束。
     会 议 主持人可根据需要决 定股东大会是否需要中间休息。
     第 四 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股东大会发
言 包 括 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
     股 东 发言遵守以下规则:
     ( 一 ) 发 言 股 东 应先举 手 示 意 , 经 会 议主持 人 许 可 后 , 即席 或到 指 定
发 言 席 发言。
     ( 二 ) 有 多 名 股 东举手 要 求 发 言 时 , 先举手 者 先 发 言 ; 不能 确定 先 后
顺 序 时 , 要 求发 言 的股 东 应 先 到 工作 人 员处 办 理 发 言 登记 手 续, 按 登 记 的
先 后 顺 序发言。
     ( 三 ) 股 东 的 发 言应与 股 东 大 会 的 议 案有直 接 关 系 并 围 绕股 东大 会 议
案 进 行 ,语言要言简意赅。
     ( 四 )股东违反前项规定 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 绝或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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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
的发言。


                              第七章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第 四 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 行 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影 响中小 投 资 者 利 益 的 重大事 项 时 , 对 中 小投 资者 表 决
应 当 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 司 持 有 的 公 司 股份没 有 表 决 权 , 且 该部分 股 份 不 计 入 出席 股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 东 买 入 公 司 有 表决权 的 股 份 违 反 《 证券法 》 第 六 十 三 条第 一款 、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该 超 过规 定 比 例 部 分的 股 份在 买 入 后 的 三十 六 个月 内 不 得 行
使 表 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 四 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普 通决议 , 应 当 由 出 席 股东大 会 的 股 东 ( 包括 股东 代 理
人 ) 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特 别决议 , 应 当 由 出 席 股东大 会 的 股 东 ( 包括 股东 代 理
人 ) 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五 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 工作报告;
     (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 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 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五 )公司年度报告;
     ( 六 ) 除 法 律 、 行政法 规 规 定 或 者 《 公司章 程 》 规 定 应 当以 特别 决 议
通 过 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 五 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
     ( 二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普通债券及其他金融工具;
     (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 、合并、解散和清算;
     ( 四 )《公司章程》的修 改;
                                            10
       ( 五 ) 公 司 在 一 年内购 买 、 出 售 重 大 资产或 者 担 保 金 额 超过 公司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的;
       ( 六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
       ( 七 ) 法 律 、 法 规或《 公 司 章 程 》 规 定和股 东 大 会 以 普 通决 议认 定 会
对 公 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 五 十二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 或 者 依 照 法律 、 行政 法 规 或 者 中国 证 监会 的 规 定 设 立的 投 资者 保 护 机 构
可 以 向 公 司 股东 征 集其 在 股 东 大 会上 的 投票 权 。 投 票 权征 集 应采 取 无 偿 的
方 式 进 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 五 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 票 表 决 , 其所 代 表的 有 表 决 权 的股 份 数不 计 入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 股 东
大 会 决 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 五 十四条 关联股东在股 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
向 股 东 大 会 说明 情 况, 并 明 确 表 示不 参 与投 票 表 决 。 关联 股 东没 有 主 动 说
明 关 联 关 系 的, 其 他股 东 可 以 要 求其 说 明情 况 并 回 避 表决 。 关联 股 东 没 有
说 明 情 况 或 回避 表 决的 , 就 关 联 交易 事 项的 表 决 其 所 持有 的 股份 数 不 计 入
有 效 表 决权股份总数。
       股 东 大 会 结 束 后 ,其他 股 东 发 现 有 关 联股东 参 与 有 关 关 联交 易事 项 投
票 的 , 有 权 就相 关 决议 根 据 《 公 司法 》 或《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向 人 民 法 院
起诉。
       第 五 十五条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
有 关 关 联 交 易事 项 进行 审 议 表 决 ,表 决 结果 与 股 东 大 会通 过 的其 他 决 议 具
有 同 样 法律效力。
       第 五 十六 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 准 , 公 司 不与 董 事、 总 经 理 和 其他 高 级管 理 人 员 以 外的 人 订立 将 公 司 全
部 或 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五 十七条 公司选举两名及以 上 的 董 事 或 监 事 时 采 取 累 积 投 票 制 度 。
       前 款 所 称 累 积 投 票制是 指 股 东 大 会 选 举董事 或 者 监 事 时 ,每 一股 份 拥
有 与 应 选 董 事或 者 监事 人 数 相 同 的表 决 权, 股 东 拥 有 的表 决 权可 以 集 中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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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 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八条 公司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
交 股 东 大会审议。
     董事会在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
以上的股东,如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书面向董事
会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
     非独立、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由上届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独立董事的选举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董 事 会 应 在 股 东 大会召 开 前 披 露 董 事 候选人 的 详 细 资 料 。董 事候 选 人
应 在 股 东 大 会召 开 之前 作 出 书 面 承诺 , 同意 接 受 提 名 ,承 诺 公开 披 露 的 董
事 候 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股东(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如 对 非 职 工 董 事候 选人 名 单
有 异 议 , 有 权按 照 本《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提出 新 的 提 案 ,由 召 集人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公 司 董 事 候 选 人 中有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由公 司 职 工 代 表 大会 提名 并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职 工 对候 选 人 名 单 有异 议 的, 十 名 以 上 职工 有 权提 出 新 的 候
选 人 并 列入候选人名单。
     独 立 董事的提名根据《 公 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司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监事会以决议的方式
提 交 股 东大会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监 事 会在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监事 候选人名单;监事 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
以上的股东,如推派代表进入监事会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书面向监 事
会 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
     非职工监事 候选人名单由上届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监 事 会 应 在 股 东 大会召 开 前 披 露 监 事 候选人 的 详 细 资 料 。监 事候 选 人
应 在 股 东 大 会召 开 之前 作 出 书 面 承诺 , 同意 接 受 提 名 ,承 诺 公开 披 露 的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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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 候 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出 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如对监事候选人名单有异议,
有 权 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出新的提案,由召集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 司 监 事 候 选 人 中由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由公 司 职 工 代 表 大会 提名 并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职 工 对候 选 人 名 单 有异 议 的, 十 名 以 上 职工 有 权提 出 新 的 候
选 人 并 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 六 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
一 事 项 有 不 同提 案 的, 应 按 提 案 提出 的 时间 顺 序 进 行 表决 。 除因 不 可 抗 力
等 特 殊 原 因 导致 股 东大 会 中 止 或 不能 作 出决 议 外 , 股 东大 会 不 得 对 提 案 进
行 搁 置 或不予表决。
     第 六 十一 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 更 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同 一 表 决 权 只 能 选择现 场 、 网 络 或 其 他表决 方 式 中 的 一 种。 同一 表 决
权 出 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 六 十二 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三条 大会主持人应口头征询与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议案是否
审 议 完 毕;未审议完毕,应口头说明 ,否则视为审议完毕。
     股 东 大 会 对 议 案 采取集 中 审 议 、 依 次 表决的 规 则 , 即 全 部议 案经 所 有
与 会 股 东审议完毕后,依照议案审议顺序对议案进行逐项表决。
     第 六 十四 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 之 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 填 、 错 填 、 字 迹无法 辨 认 的 表 决 票 、未投 的 表 决 票 均 视为 投票 人 放
弃 表 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
使 表 决 权 的 表决 票 数, 应 当 与 现 场投 票 的表 决 票 数 以 及符 合 规定 的 其 他 投
票 方 式 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 总数 。
     第 六 十六 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 东 大 会 对 提 案 进行表 决 时 , 应 当 由 律师、 股 东 代 表 与 监事 代表 共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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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 责 计 票、监票。
     第 六 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股
东 大 会 投 票 表决 结 束后 , 公 司 应 当对 每 项议 案 合 并 统 计现 场 投票 、 网 络 投
票 以 及 符 合 规定 的 其他 投 票 方 式 的投 票 表决 结 果 , 会 议主 持 人应 当 宣 布 每
一 提 案 的 表 决情 况 和结 果 , 并 根 据表 决 结果 宣 布 提 案 是否 通 过 。 决 议 的 表
决 结 果 载入会议记录。
     在 正 式 公 布 会 议 表决结 果 前 , 股 东 大 会现场 、 网 络 及 其 他表 决方 式 中
所 涉 及 的 公 司、 计 票人 、 监 票 人 、主 要 股东 、 网 络 服 务方 等 相关 各 方 对 表
决 情 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 六 十八条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 相 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 六 十九 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 所 投 票 数 组织 点 票; 如 果 会 议 主持 人 未进 行 点 票 , 出席 会 议的 股 东 或 者
股 东 代 理 人 对会 议 主持 人 宣 布 结 果有 异 议的 , 有 权 在 宣布 表 决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 七 十条 每一议案经《公司章程》规定的所需票数通 过并经大会主持
人 宣 布 后 , 即成 为 股东 大 会 决 议 ,未 依 据法 律 、 法 规 和《 公 司章 程 》 规 定
的 合 法 程序,不得对已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作任何修改或变更。
     第 七 十一 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
托 书 、 每 一 表决 事 项的 表 决 结 果 、会 议 记录 、 会 议 程 序的 合 法性 等 事 项 ,
可 以 进 行公证。
     第 七 十二 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
规 定 。 出 席 会议 的 董事 应 当 忠 实 履行 职 责, 保 证 决 议 内容 的 真实 、 准 确 和
完 整 , 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 东 大 会 的 决 议 内容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规的 无 效 , 因 此 侵犯 股东 合 法
权 益 的 ,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召 集程序 、 表 决 方 式 违 反法律 、 行 政 法 规 或者 《公 司 章
程 》 , 或 者 决议 内 容违 反 《 公 司 章程 》 的, 股 东 可 以 自决 议 作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 司 根 据 股 东 大 会决议 已 办 理 变 更 登 记的, 人 民 法 院 宣 告该 决议 无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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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 者 撤 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 七 十 三 条 股 东 大会 决 议应 注 明出 席 会议 的 股东 ( 和代 理 人) 人 数、
所 持 ( 代 理 )股 份 总数 及 占 公 司 有表 决 权股 份 总 数 的 比例 , 表决 方 式 、 每
项 提 案 表 决 结果 以 及聘 请 的 律 师 意见 。 对股 东 提 案 做 出的 决 议, 应 列 明 提
案 股 东 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 七 十四 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 ) 会 议 召 开 的时间 、 地 点 、 方 式 、召集 人 和 主 持 人 ,以 及是 否 符
合 有 关 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 二 ) 出 席 会 议 的股东 ( 代 理 人 ) 人 数、所 持 ( 代 理 ) 股份 及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 式;
     ( 四 ) 每 项 提 案 的表决 结 果 , 以 及 每 项提案 同 意 、 反 对 、弃 权的 股 份
数 。 对 股 东 提案 作 出决 议 的 , 应 当列 明 提案 股 东 的 名 称或 姓 名、 持 股 比 例
和 提 案 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 五 ) 法 律 意 见 书的结 论 性 意 见 , 若 股东大 会 出 现 增 加 、否 决或 变 更
提 案 的 ,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 七 十五 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 议 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特别提示。
     第 七 十六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 在 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即就任。
     第 七 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
公 司应 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 二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章        资料存档
     第 七 十八 条 公司每次股东大会的资料应按统一的顺序装订成册,用统
一 的 文 件 盒 装上 , 依每 次 股 东 大 会召 开 的时 间 顺 序 排 列放 于 档案 柜 中 , 由
公 司 证 券部门进行集中保管。股东大会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九 条 本 规 则所 称 “以 上 ”、 “ 以内 ” 、“ 以 下” , 都含 本 数;
“ 不 满 ”、“以外”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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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规 则对上述术语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 八 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是指在符合中
国 证 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 八 十一条 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股东
大 会 规 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 规 则与《公司章程》规 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 八 十二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
本 规 则 进行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 八 十三条 董事会可制订本规则的实施细则。
    第 八 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 八 十五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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