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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广宇集团:01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9月)2024-09-24  

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2024 年 9 月




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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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2024 年 9 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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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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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委托浙江省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以浙
上市[2004]79号《关于同意变更设立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批准,根
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市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125150B。
    第三条 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300万股,于2007年4月27日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COSMOS GROUP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龙舌路 68 号鹤鸣广宇大厦 1 号楼
1718 室,邮政编码:31000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7414.4175 万元,1 元/股。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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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
总会计师。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求实、诚信、开拓、创新。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
商品房销售及出租、实业投资,室内外装饰、工程技术咨询、仓储服务,建筑材
料的销售。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平海投资
有限公司、王鹤鸣、阮志毅、程大涛、王伟强、江利雄、胡巍华、应锡林、裘红
梅、张金土、袁红珊、朱普遍、吴强、柳峻峰、周卓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整
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4 年 10 月 18 日,上述发起人分别以其在有限
责任公司的净资产折股取得公司股份。上述发起人共持有公司 18630 万股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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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公司总股本的 74.73 %,其构成为:
    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610.65 万股,占总股本的 2.45%;
    杭州平海投资有限公司 5614.875 万股,占总股本的 22.52%;
    王鹤鸣 5366.475 万股,占总股本的 21.53%;
    阮志毅 774.18 万股,占总股本的 3.11%;
    程大涛 774.18 万股,占总股本的 3.11%;
    王伟强 747.7875 万股,占总股本的 3.00%;
    江利雄 615.825 万股,占总股本的 2.47%;
    胡巍华 615.825 万股,占总股本的 2.47%;
    应锡林 483.8625 万股,占总股本的 1.94%;
    裘红梅 483.8625 万股,占总股本的 1.94%;
    张金土 475.065 万股,占总股本的 1.90%;
    袁红珊 470.6663 万股,占总股本的 1.89%;
    朱普遍 431.0775 万股,占总股本的 1.73%;
    吴强 395.8875 万股,占总股本的 1.59%;
    柳峻峰 391.4887 万股,占总股本的 1.57%;
    周卓娅 378.2925 万股,占总股本的 1.51%。
    第二十条 公司于 2007 年 4 月 10 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公开发行 6300
万股普通股。其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公司股本总额为 18630 万股;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300 万股;2008 年 4 月 10 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利润
分配增加股本 24930 万股。2012 年 5 月 17 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利润分配增加股
本 9972 万股。公司于 2014 年 8 月 19 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非公开发行股票
17582.4175 万股。
    公司股本总额为 77414.4175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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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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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
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
得超过 50%。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
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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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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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所
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配
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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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
   (四)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五)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六)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七)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八)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九)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
其履行职责;
   (十)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
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回复,保证
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资
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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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含出售商品房)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等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重大资产重组;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
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
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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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
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担保总额不含按规定须
为购买公司商品房的客户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下同),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
 外披露。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笔财务资助金额或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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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
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本章程;
   (二)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大会存在股东大会通知后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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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合
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五)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2.1.17 条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六)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
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
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
举票数、是否当选;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七)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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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
 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并披露。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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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
 作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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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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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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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
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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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
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五)重大资产重组;
    (六)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七)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八)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第(十)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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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
权利。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权利的,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行为设置最低持股比例等不
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
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
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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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股东。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半数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涉及该
关联事项的决议归于无效。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完善中小股东投票等机制,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保障中小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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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名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三)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名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
度。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选举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需选举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总人数相同
的投票权,每名股东所持有的投票权为需选举的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与该
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乘积。
    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
东所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
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
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
的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在选举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时,出席股东可以将其所拥有的投票权
任意分配,投向一人或多人,但其所投向的独立董事人选的总数不得超过该次股
东大会应选的独立董事总人数,所投向的非独立董事人选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该次
股东大会应选的非独立董事总人数。
    在选举非职工代表监事时,股东可将其全部的投票权均等地分开投给每个非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可将其全部的投票权不均等地分开用于选举部分非职工代
表监事,也可将其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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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票结果确定后,候选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按得票之多少排序,位次居前
者当选。
    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时,也应采取累积投票制,按上述操作程序
进行选举。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
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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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通过相关提案后开始。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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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以及
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董事、监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
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
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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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和证券发行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董事发现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相关方立即纠
正或者停止,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向深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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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交易所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的,董事应当向董事会作出书
面说明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立董
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
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
司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
予以披露。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将罢免提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独立董事中没有
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
续履行职责,但存在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除外。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两
个月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情形之
一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
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
入出席人数。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或者出现离职事由时,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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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职生效或任
期届满后两年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的保
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的
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应不少于 1 名。
   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公司
另行制订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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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会计
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总裁等行使。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与战
略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与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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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提名与战略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确定交易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交易
之定义系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之6.1.1条规定:包括购买或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
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除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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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不
含出售商品房),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不
含出售商品房),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 但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含出售商品房)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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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七)公司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6.1.1条规定的购买资产
或者出售资产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为准,按交易事项的类
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交易事项以及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第6.1.6条要求的该交易标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
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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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
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要求的
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1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
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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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股东。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
及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
对外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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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
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大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事长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十日前以直接送达、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以
及总裁、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于会议召开三天之前以直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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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裁、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期限、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事由及议题;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以书面记名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信函、电
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表决,并根据表决结果形成决议(表决票为决议不可分离的附
件),由董事长签字后公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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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
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在审议关联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五)会议议程;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
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4名,总会计师即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总会计师即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裁、财务负责人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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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第(五)
项、第(七)项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充分说明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并提请董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一)公司所处行业发展前景、国家产业政策、税收政策、经营模式、产品
结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价格、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等内外部生产经营环境出现重
大变化的;
       (二)预计公司经营业绩出现亏损、扭亏为盈或者同比大幅变动,或者预计
公司实际经营业绩与已披露业绩预告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损害公司利益
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会计师即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如果交易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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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会授权总裁处理交易事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裁有权批准下列关联交易(交易方与总裁无关联关系),
超过下述金额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三百万元,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不超过 0.5%的交易。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裁工
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由总裁、副总裁、董事
会秘书、总会计师组成总裁办公会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副总裁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总裁的委托分管条线和部门的工作,对总裁负责;
    (二)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经营业务及相关工作。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应当采取
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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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监事发现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或者
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要求相关方予以
纠正,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
能生效,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
相关监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监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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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
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和证券发行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
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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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前三日以直接送达、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十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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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制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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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预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应当发表明确的
独立意见。分红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
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
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告董事会决
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四)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六)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
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由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利润。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
    (三)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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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现金分红比例: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五)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六)公司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
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
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含土地使
用权)或者购买设备等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公司对利润分配应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一)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报告期内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
额、与净利润的比例;如报告期内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详细说
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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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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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信函、
电子邮件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同时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信函、
电子邮件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同时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送出的,公司发出之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
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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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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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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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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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1、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2、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3、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总裁、副总裁,分别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
    (六)公司的权力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总裁办公会议。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 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原
《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动废止。
                                                             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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