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顺科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年8月修订)2024-08-31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为规范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
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
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本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
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二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放、规
范使用、如实披露、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须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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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并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并应及时
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信誉良好、服务周到、存取方便的商业银行并开
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
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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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
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
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
视为共同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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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的,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
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
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募集项目实施部门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同
项目管理部门和财务部编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经总经理审核后,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程序。本制度
所称使用募集资金申请,是指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报告,内容包
括:申请用途、金额、款项提取或划拨的时间等。本制度所称使用募集资金的审
批手续,是指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或公司预算范围内,针对使用部门的使用募集
资金申请由财务部门审核,财务负责人、总经理或董事长签批,会计部门执行的
程序。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严格按计划投入,因特别原因,必须超出计
划时,由公司项目负责部门编制投资项目超计划报告,详细说明超计划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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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计划编制说明及控制计划的措施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实际投资额单项超计划但未超总计划的,由总经理批准;
(二)实际投资额超出总计划 20%范围内的,由董事长批准;
(三)实际投资额超出总计划 20%以上的,由董事会批准。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
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的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九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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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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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
称“超募资金”),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使用: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
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
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应当出具专项意见,依
照《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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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
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
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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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
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
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
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三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涉及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对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审议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应对该项目实施的合理性、是否
存在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三十一条 募集资金运用和进行项目投资原则上应按招股说明书、募集说
明书等披露的方案实施。若确因市场发生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
金投向的,由总经理书面向董事会提交变更理由和变更方案,经董事会审议、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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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
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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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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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通过、监事会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
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
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运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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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
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监事会有权对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集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
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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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交所对募集资金管理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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