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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百洋股份:8-5-1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实施办法(2024年7月)2024-07-06  

           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切

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

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要求,依法依规公开选择、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对

外信息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报告等发表审计意见、出

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

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

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上市信息披露相关

的审计,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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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

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

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精通企业会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人力及其他资源

配备;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

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具有审计上市公司工作经验,并在规定工作时间内,

有能力调配较强工作力量,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组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

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

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

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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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

选聘过程;

    (四)对通过公开竞争程序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

进行审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

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

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

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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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

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各种方式中首选公开

招标方式。

    (一)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三家以上(含三家)会计师事务

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

符合服务项目要求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指邀请三家以上(含三家)具备规定资质

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

    (四)其他方式:指除了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外的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

    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公开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

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

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

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

备应聘材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

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最终选

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

审计费用。

    第九条 公司按照如下程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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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

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内审部牵头、会同证券部、财务部、法

务部等相关部门组成选聘工作小组,就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前

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形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

文件;

    (二)审计委员会对选聘文件进行审核确认,确定评价要素

和具体评分标准等事项,并监督选聘过程;

    (三)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根据相关规

定要求提交应聘文件等响应材料;公司选聘工作小组根据相关规

定审查合格后,开展评审计分等后续选聘程序;

    (四)审计委员会对经过以上公开竞争方式产生的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进行审议,并提交公司董事会;

    (五)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

案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

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董事会提

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七)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

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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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的,应将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作为提案附件,提交董

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

求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

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

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

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

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

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

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

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评分表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

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

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

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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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

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

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五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

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

及合理性。

    第十六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

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

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

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

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

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

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

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

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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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

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

沟通情况等。

    第十九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公司可以续聘同一会

计师事务所,由公司审计委员会提出建议,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可视情况采取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

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进行,不再按照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开展选聘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

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

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

构;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

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或时间

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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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二十一条所述情

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为完成年报信息披露需要,审

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选聘

新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

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了解有关情况与原因。同时,对拟聘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

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核意见,并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披露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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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向相

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

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

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

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相关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

办法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

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

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

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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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

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

由公司审计委员会向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主管部门通报、举报,

并立即做出更换该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依照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等的有关规定,及时履行相应的报告或

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

行;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

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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