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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台基股份:关联交易制度2024-04-17  

                                                              关联交易制度




              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2024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
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遵
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
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三)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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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关联人


       第四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
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
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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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单位:人民币元,下
同)以下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就同一标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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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低于 30 万元,
由公司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执行。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3000 万元
以下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
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 12 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3000 万
元以下,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且低于公
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
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
金额低于 300 万元,且低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由
公司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执行。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3000 万
元以下之间,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5%之间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
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30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5%之间的关联交易,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笔关联
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
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聘请具有执业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并将该交易
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
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
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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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
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
按以下程序进行审议: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
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
等受限方式);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利率标准;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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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
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
人或者自然人。



                     第五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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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关联人通过关联交易干预公司经
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
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
以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有客观的市场价格作为
参照的一律以市场价格为准;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
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
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格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 10%的合理利润
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三)关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合同(协议)的主要内容;
    (五)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评
估值以及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价格差异较大的原因,其他与定价有关的
事项;
    (六)涉及关联交易的其他安排;
    (七)进行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公司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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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九)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意见;
    (十)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表达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第七章   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
司的资金和资源,不得要求公司代为其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
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或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
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资产和资源直接或间接地提供
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承担或偿还债务;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高于”、“超过”,都含本数;“以下”,
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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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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