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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万顺新材:公司章程(2024年11月)2024-11-20  

汕头万顺新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 年 11 月
汕头万顺新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 1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1 -
第三章 股 份 ........................................................... - 2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2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2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3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 4 -
    第一节 股东.......................................................... - 4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 7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 10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11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 12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 15 -
第五章 董事会 .......................................................... - 21 -
    第一节 董事......................................................... - 21 -
    第二节 董事会 ....................................................... - 25 -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30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31 -
第七章 监事会 .......................................................... - 33 -
    第一节 监事......................................................... - 33 -
    第二节 监事会 ....................................................... - 34 -
第八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 36 -
    第一节 绩效与履职评价 ............................................... - 36 -
    第二节 薪酬与激励 ................................................... - 36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6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36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39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40 -
第十章 通知和信息披露 .................................................. - 40 -
    第一节 通知......................................................... - 40 -
    第二节 信息披露 ..................................................... - 41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42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42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42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 44 -
第十三章 附则 .......................................................... - 44 -
汕头万顺新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汕头万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在汕头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076475882。
    第三条 公司于 2010 年 1 月 2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300 万股,于 2010 年 2 月 2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汕头万顺新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antou Wanshun New Material Group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汕头保税区万顺工业园
                邮政编码:51507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89,442,09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通过优化的经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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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资源组合,不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并使公司成为国内一流的新
材料公司,切实保障公司及股东合法权利,为股东谋取最大利润。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研发:新材料、纸制品、包
装材料、光电产品、建筑材料、汽车用品、塑料制品、金属材料及制品(钢铁、钢材除外)、
电子产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银制品;象牙、犀角及其制品除外);销售:化工原料(不
含危险化学品)、仪器仪表、电子计算机及配件、五金交电、针纺织品;货物的仓储(不含
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杜成城、杜端凤、蔡懿然、周前文、肖镇金、李伟明、韩啸、
徐天荷、黄敏玉、林碧良。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出资。出资时间为 2007 年 12 月。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89,442,096 股,公司的全部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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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公司可转换公司
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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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离任半年后的一年内通过证券交
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因公司进行
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遵守上述规
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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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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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
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
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
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
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
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
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
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
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降职、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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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则可提交股东大会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和第四
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超过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权限的对外投资、对内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融资借款、资产抵押、日常经营合同等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公司与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之间发生的任何关联交易均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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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涉及前述(一)至(五)项所述指标,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应该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
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第一款
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三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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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有关部门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所在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
另行确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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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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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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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提供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与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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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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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对于不方便出席或列席现场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年审会计师应出席年度股东大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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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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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对内投资、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由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
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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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
避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
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
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
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据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五)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
人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应向公司董事会提交真实、完整的个人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
年龄、国籍、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情况、与提名人的关系、是否存在不适宜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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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或监事的情形等。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说明自己是否具有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确认其被公司
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
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六)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
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
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
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收到候选人的资料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审核候选人的任职资格,经审核合格的候选人成为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可以多于本章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人数。证券交易所对相关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提出异
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八)公司股东大会就选举或更换两名(含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上述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有效表
决权股份拥有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
该股东持有股份数与应选董事、监事总人数的乘积,并可以集中使用,即股东可以用所有的
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以将投票权分散行使、投票给数位候选董事、
监事,最后按得票的多少决定当选董事、监事。
    第八十六条 累计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即
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选举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
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各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的计算方
式,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非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或见证律
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二)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应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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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进行,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具体操作如下:
    1、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
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投票方式:
    1、股东大会工作人员发放选举董事或监事选票,投票股东必须在选票上注明其所持公
司股份数,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监事后标出其所使用的表决权数目(或称选票数);
    2、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和监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或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
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3、若某位股东投选的董事或监事的选票数超过该股东拥有的董事或监事最高选票数,
该股东所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选票无效,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权;
    4、若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该股东所有选票也将视为
弃权;
    5、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该选票有
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6、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
况,依照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四)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监事人数
之前(含本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但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1/2。
    (五)当选原则:
    1、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或监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1/2。
    2、如果每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数均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1/2,且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不超过应选人数的,则每位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均获当选;如果在股东大会上获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得
票多者为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等于或超过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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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 2/3 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
董事或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且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 2/3 以
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
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3、若因 2 名或 2 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如同时当选则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超过本
章程规定人数,如均不当选则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时,则对该等候选人
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若由此
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 2/3 以上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
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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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时就任。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最近 3 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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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
各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本公司董事会无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委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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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十一)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三)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对责任人给予处
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董事违反本条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
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移送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
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
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七)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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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
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两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书面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至少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两
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其对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
近的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在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等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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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不得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
系。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针对相关事项享有特别职权。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
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
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不具备任职资格或不符合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
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
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条件。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不
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
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
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
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
长 1 人。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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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不得以公司章程、股
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不得授
权单个或者部分董事单独决策。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内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融资借款、资产抵押、提供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连续 12 月内累计计算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本章程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标准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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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提供担保的权限为:
    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提供担保行为之外的其他担保行为。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
(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
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
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三)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关联交易的权限为: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
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发生的关联担保,无论金额
大小均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之间发生的任何关联交易均应提交董事
会审议批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提供财务资助的权限为:
    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行为之外的其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资助对象
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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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本项规定。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
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公司不得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
    对外投资、对内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融资借款、资产抵押、日常经营合同等交易事项
超出本条规定的董事会批准权限,或虽未超出董事会批准权限但已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标准,或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应将该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向公司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或分支机构推荐董事或总经理人选;
    (四)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对下列事项行使决策权:
    1、董事长有权决定连续 12 个月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由董
事会批准标准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2、董事长有权决定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的对内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包括资产置换)事项;
    3、董事长有权决定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且单
项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借款事项;
    4、董事长有权决定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且单
项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公司自身银行借款资产抵押事项;
    5、董事长有权决定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应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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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立董事、监
事会或者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
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 5 日内。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
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对外担保事项还应经出席会议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关联交易事
项应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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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可以用
视频、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委托
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
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而免除。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不得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
与投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 3 名。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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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4、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5、负责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二)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2、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3、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方案;
       2、负责审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对其进行年度考核,决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分配方案。
       (四)战略与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
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董事会制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与投资委员会实施细则,
各专门委员会应遵照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
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和管理需要,可以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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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进
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
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
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
及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有权决定合同金额低于 5000 万元的日常经营合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日常生产经营合同是指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的采购、销售、提供或接受劳务等合同。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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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中不同之业务。总
经理有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提名权,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经公司总经理提名或建议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因特殊情况需由其
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应经证券交易所同意。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制订《董事
会秘书工作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等,忠实、
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兼
任或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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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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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当分别提前 10 日和 5 日以邮寄、电子邮件、
传真或专人送达等书面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监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
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监事会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可以用
视频、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监事
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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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 绩效与履职评价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
标准和程序。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
     独立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评价等方式进行。


                                    第二节 薪酬与激励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以吸引人才,
保持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作为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
其他激励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涉及提前解除任职
时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等,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等
激励机制。
     公司的激励机制,应当有利于增强公司创新发展能力,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
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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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施积极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重视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实行连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司章程的
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
红前支付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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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
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本条中“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对内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对内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董事会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之余,
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
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五)公司各期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在充分听
取独立董事、监事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上述利润分配政策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利润分配
方案,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以及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通过公众信箱、邮件、电话、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及留存的未分
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
主营业务;对于当年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时,公司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说明未
分红的原因、未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公司各期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前确需调
整的,应重新履行前述审议程序,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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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调整的审议程序:公司将保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确需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对公司章程中利润分配条款进行修改时,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考虑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
    在审议公司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议案调整方案的董事会、监事
会会议上,需分别经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且 2/3 以上独立董事、2/3 以上监事同意,方能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提案中需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
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原因,相关提案经出席股东大会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可生效。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公司独立董事、
监事会应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的调整方案是否适当、稳健、是否保护
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
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检查。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内部审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应当及时向审
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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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信息披露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
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方
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方
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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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邮件发送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
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送出当日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以传真机报告单显示为准;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
披露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同一信
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不正当披露,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
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信息披露事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机密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
说明理由。
    第一百八十八条 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人、交易对方等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控制
权变更、权益变动、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联关系及其变化等重大事项,答复公司的问询,
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八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简明清晰、便于理解。公司应当保证
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获得信息。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并设立专职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
门负责对公司的重要营运行为、下属公司管控、财务信息披露和法律法规遵守执行情况进行
检查和监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以及会计师
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意见。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相关信息,定期分析公司治理状况,
制定改进公司治理的计划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公司刊登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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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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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公司指定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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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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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不超过”均含本数;“未达到”、“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足”、“过半数”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拟定,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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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签字):
                                                                          杜 成 城
                                                                2024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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