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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信东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09-26  

                    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能
够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大会能够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完善公司治理
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恒
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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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独立董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时,应当及
时公告,并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
 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召开股东大会的提
议时,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监事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收到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召开股东大会
的请求时,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2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股
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在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供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
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董事会决议并公告;

    (二)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曾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但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证明文件,以及召集该次股
东大会的监事会决议并公告;

    (三)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证明文件,以及曾向董事会、监事会请求
召开股东大会但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证
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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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
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
 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
 提案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
 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第十六条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定,进
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以及做出前述决定的详细依据及合法合
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
 机构发表意见的,其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公告。

    第十八条 提案内容篇幅较长的,应当单独公告并在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
知中进行索引。

     提案内容在股东大会通知发布前已经公告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和补
 充通知中索引披露时间、披露媒体和公告名称。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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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相关提案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
 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应当特别说明在持有公司 5%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
 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持有公
 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其
 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最近三年内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
 人前述情况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
 理等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六)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
 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
 选人失信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
 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董事会、监事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且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拒不撤销的,召集人应当按照
 本议事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大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
决结果是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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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
 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作为前提的提
 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提出不同提案的(即互斥提案,例如董事会先就年度
 利润分配提出方案——提案 A,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又提出另外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提案 B),提案 A 与提案 B
 应当按照提出的时间顺序排列表决顺序;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提案 A 与
 提案 B 同时投同意票;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特别提示:提案 A 与提案 B 互斥,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对提案 A 与提案 B 同时投同意票的,对提案 A 与提案 B 的
 投票均不视为有效投票。

     提案不能在一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的,应当分次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
 并明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大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
 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提出临时提案情形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者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
 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者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
 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
 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得取消。

     提案确需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公告方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应
当单独发布,不得夹带在其他公告中发布,也不得作为其他公告的附件进行披
露。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
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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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
 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
 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大
 会现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大会通知于早间或者午间发布
 的,从公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大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
 算间隔期。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
具体地点。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变更后的召开地点应当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召集人为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大会事项。

     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将其
 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再次审议,可直
 接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需就提议召开新一次股东大会、
 相关提案提交该次股东大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拟审议的提案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中予以特别指明:

     (一)提案需逐项表决的;

     (二)提案需分类表决的,需同时指明类别股东情况;

     (三)提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

     (四)提案属于优先股股东有权参与表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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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提案属于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每一普通股份
 的表决权数量相同的事项;

     (六)提案属于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

     (七)提案属于关联交易事项;

     (八)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以下事项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
 产总额 30%;

     (五)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六)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
 决定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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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事项。

     前款第 9 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应当符合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
形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
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
股东委托进行投票做出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员工持股计划方案等公告中明确了员工持股计划所
持股份在股东大会审议相关提案时需回避表决的,应当在审议该等提案的股东
大会的通知公告中进行特别提示。股东大会通知中未明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和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披露员工持股计划是否需回避
表决及其理由。

     公司股东如是与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存在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的信托计划
 或者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存在不得在股东大会上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有关股东及股份表
决权受限等相关情况。如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方知悉相关事实的,召集人应
当在不晚于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公告有关股东及股份表决权受限等相关情
况。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召集人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应选董事、监事的具体人数,同时披露股东所拥有
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乘以应选人数,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等对涉及股权激励
计划等事项的股东大会提案征集投票权的,鼓励对该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全部
提案进行征集。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及召开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如
有)中援引征集投票权的相关公告。

     如征集投票人仅对部分提案征集投票权,召集人应当明确披露被征集人
 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对未被征集投票权的提案另行表决,被征集人或者其代理
                                  9
 人如未对该等提案另行表决将视为其放弃对未被征集投票权的提案的表决权
 利,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三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需要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提示
性公告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个交易日内、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股东大会需审议存在前提关系的多个事项相关提案或者互斥提案的,召
 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提示性公告除索引股东大会通知披露情况等外,内容应当与此前公告的
 股东大会通知一致,包括会议召开日期、股权登记日、会议地点、投票方式、
 审议议案等关键内容。召集人不得以提示性公告代替股东大会通知的补充或
 者更正公告。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规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时间,即 9:15-9:25,9:30-11:30 和 13:00-15:00;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
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四十条 持有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持有约定
购回式交易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持有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中国证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深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
算有限公司、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
                                   10
名义持有人,在参加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规定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不得通过交
易系统投票。

    前述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在行使股东权利前
征求委托人(实际持有人)意见,并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情况汇总填报受托股份
数量,同时对每一提案汇总填报委托人对各类表决意见对应的股份数量。

    实际持有人应当及时联系前述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表达自身意
见,由其代为行使投票权。如果实际持有人与提案存在关联关系,相应股份应
当回避表决。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

    第四十三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一)委托人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二)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对该次股东大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决定;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11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联席董事长主持(如设置);董事长、联席董事长同时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12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外,股东应当对
其他提案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之一,同一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不得进行拆分投票,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应
选人数为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可以投出零票),但总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选
举票数。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
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本次当选董事、监事。

    第五十三条     在股东大会上,如出现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出席会议股东
的表决票未被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明确披露原因、依据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
东大会召集人和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对相关股
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13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14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北京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15
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内容与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相悖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议事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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