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利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年10月)2024-10-25
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
管理工作,规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
确、完整与及时,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 2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
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
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
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创
业板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
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
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作出上述保证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
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
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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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
息。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
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
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
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
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深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
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
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
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
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包括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
电话、在公司网站中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等,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
沟通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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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四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
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要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股票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
书。
第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六条 股票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
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
补充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深交
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
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
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九条 本制度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
集说明书。
第二十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
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
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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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
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
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
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三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且按
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10.3.2 条规定扣除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异较大
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披露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异常波动;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
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除出现第一款情形外,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的,业绩快报应当包括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
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
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后,预计本期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的数据和指
标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或者最新预计的报告期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
润或者期末净资产方向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修正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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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举行年度报告说明
会,向投资者真实、准确地介绍公司的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财
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投资项目等各方面情况。
公司年度报告说明会应当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
者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
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
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制定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
报告、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的格式及编制规则制定相关报告。
(一)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 公司基本情况;
(2)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3)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
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4) 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5)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6) 董事会报告;
(7)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8) 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9)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1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 公司基本情况;
(2)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3)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4)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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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6) 财务会计报告;
(7)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 公司基本情况;
(2)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3)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
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
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
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
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
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
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
意见而当然免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
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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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司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专项审核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按照深交
所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深交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深
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
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
定期报告全文。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
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和本制度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
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
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
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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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
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
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
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
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
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
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
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项发
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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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
动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
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以及深交所制定的相关披
露要求和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
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本制度以及深交所的相关披露要求和格式
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
时提示相关风险。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
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
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
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
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
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
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
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异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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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应
向深交所申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相关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深交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2 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深交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
况,按本制度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正当竞争、
损害公司利益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履
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
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四节 应披露的交易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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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但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
参照相关法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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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在公司发生《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可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情形
时,公司可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
计算披露标准,适用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制度及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事
项外,公司进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五十四条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
额,适用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发生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对外披露。
“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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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
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公司披露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提
交相关文件。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其交易的有关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
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要介绍各单项交易情况和累计情况;
(二)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有关
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
讼或者仲裁事项,是否存在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一期经
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
交易标的涉及公司核心技术的,还应当说明出售或购买的核心技术对公司未来整体
业务运行的影响程度及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
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公司是否存在为该
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
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如现金、股权、资产置换
等)、支付期限或者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限等;交
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者保留条款,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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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需经股东会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及其进展情况;
(五)交易定价依据,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董事会认为交易条款公平合理且
符合股东整体利益的声明;
(六)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七)进行交易的原因,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以及交
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应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八)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包括说明与交易有关的任何担保或者其他保
证;
(九)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以及出售所得款项拟作的
用途;
(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情况的说明;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二)中介机构及其意见;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除适用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披露截
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
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五十九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
序。
第六十条 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按照公司另行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进行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六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如下:
(一)公司在报告期结束后,根据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相关规定编制并完成定期报
告;
(二)董事会秘书在在董事会召开前将定期报告送达公司董事审阅;
(三)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召开会议审核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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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
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如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
书报告;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等需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审议的重大
事项,分别提请上述会议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协调公司相关各方编写临时报告初稿;
(四)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初稿进行审核;
(五)董事会秘书组织证券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十三条 公司公告信息的披露程序:
(一)公司公告信息应由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后,报董事长签发;
(二)董事长签发后,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证券部向深交所提出公告申请,并提交信
息披露文件;
(三)公告信息经深交所审核登记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划分
第六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
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公司证券部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向深交
所办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具体包括: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深交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
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
规定向深交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
者提供公司信息披露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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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深交所报告;
(五)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创业板上市规则》、深交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
法律责任的内容;
(六)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
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七)证券事务代表应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董事会秘书因故无法
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
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必须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
提请董事会审议。
第六十七条 董事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
责任;
(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
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六十八条 监事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
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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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
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
风险;
(3)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四)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
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
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
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负责人为本部
门、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本
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
关的信息。
第七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子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依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向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
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
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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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七十四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档案管理工
作由证券部负责管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统一存档保管。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情况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证券部负责存档保管。
第七十六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安徽证监局等单位进行正式行文
时,须经公司董事长审核批准。相关文件由证券部负责存档保管。
第七十七条 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后提供;涉及查
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相关文件、资料等,经董事会秘书核实身份、董
事长批准后提供(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董事会秘书必须及时按要求提供)。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报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
务规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本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
第七十九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发出的前条所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
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
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第八十条 上述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章 信息保密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得泄漏内幕信
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前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包
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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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
的其他人员;
(七)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
的有关人员;
(八)为重大事件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
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各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以及参与重大事项的咨询、制
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
(九)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外部单位和个人;
(十)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下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十一)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第八十二条 公司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
发布、披露公司未曾公开过的信息。公司预定披露的信息如出现提前泄露、市场传闻或
证券交易异常,则公司应当立即披露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与信息的知情者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
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八十四条 公司其他部门向外界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已经公开过的信息或不会对
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如是未曾公开过的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
息则必须在公司公开披露后才能对外引用,不得早于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
报刊或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第八十五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银行贷款等事项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对
方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要求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
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公司证券。一旦出现泄漏、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公
司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深交所并立即公告。
第八十六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关联人等不得擅自披露公
司的信息,若因擅自披露公司信息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相关人员必须承担,公司保留
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对象
等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投资者合法利益损害的,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维
护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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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
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
第八十九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
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未公开信息。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
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
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
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
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
责任人给予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深交所公开谴
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
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九十三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国家及证券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情况应当及时向安徽证监局和深交所报
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实施。原 2022 年 8 月制定并经公司
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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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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