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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正海磁材: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03-28  

烟台正海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烟台正海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烟台正海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东的合
法权益,保证公司股东大会规范、高效运作,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烟台正海磁性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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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作出决议;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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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
两款规定。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六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经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经董事会审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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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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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通知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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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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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中
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
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还将采
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所有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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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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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四)任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报
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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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聘用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
并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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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但上述关联股东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
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按照如下程序:

    1、股东大会召集人在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应当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的交易事
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如果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的交易事项与某一股东之间
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当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

    2、公司股东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并构成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应
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最迟应当在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前
向主持人披露,并主动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3、公司股东认为其他股东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并构成关联交易的,
可以提请股东大会召集人对该股东是否系该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之关联股东进行审查;股
东大会召集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该股东系关联股东的,召集人应当
予以披露,并提示关联股东会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4、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涉
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非关联股东在主持人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行投票表决;

    5、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向董事会或主持人进行披露,并参与了对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的表决的,其所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内;主持人应当宣布关联股
东对关联交易所作的表决无效;

    6、股东大会对关联股东没有回避并参与关联交易事项表决的情况下所通过的股东大会
决议应认定为无效决议,股东大会有权撤销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无效决议。

    (二)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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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
配偶的父母;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
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
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8、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办法按照公司制定的《累
积投票制度》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议案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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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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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为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后即时生效。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作出,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应当在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
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
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无法或无需在股东大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大会可以
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
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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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
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自觉接受公司股东、监事会的监督。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由董事会办理的各项事务的执
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股东大会决议不能执行的,董事会应当说
明原因。

                               第九章    议事规则的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议事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
性文件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冲突;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

    第五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冲突时,按照以
上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
章程执行。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不足”、“以下”含本数;“低于”、“超
过”、“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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