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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升药业: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4年1月)2024-01-10  

                                 北京赛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北京赛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北京赛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
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
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赛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
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
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应均有可执行力,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做
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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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
来和合作关系且风险较小的被担保人,经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
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担保有关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以及与之相
关的其他材料;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公司如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担保,本条第(二)项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含以下
内容:
    1、被担保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情况;
    2、被担保人现有银行借款及担保情况;
    3、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金额、品种、期限、用途、预期实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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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5、其他与借款担保有关的能够影响公司是否提供担保的事项;
    6、反担保方案。
    公司如为其他债务担保,担保申请书内容参照上述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人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并形成尽职调查报
告(报告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被担保金额、资信情况、经营情况、偿债
能力、该担保产生的商业利益与风险),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
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
保:
    (一)不具备借款人资格,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
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
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
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
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已为第三人设定担保权利
等权利负担的,应向公司及时披露,不得向公司隐瞒,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以
该财产提供反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以提供的
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
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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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及本制度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超过《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议案,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
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须经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和全体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五)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
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其中,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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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时有权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
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
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
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施时,可以授权公司董事
长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
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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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
法务负责人员,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由公司财务部门经办、法务负责人员协助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收集
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
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法务负责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
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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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
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
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
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和法务负责人员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提
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
任人、公司财务部门、法务负责人员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
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信息披
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
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对于第十八条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
外担保,必须在相关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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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等。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前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
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
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
情况、执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
要求》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处分。
    第四十七条   法律规定公司作为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
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
可给予其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均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交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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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第五十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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