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强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2024年12月)2024-12-07
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和监督管理,进一
步明确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上
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洛阳新强联回转
支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深圳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
方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
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
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严格职业操守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本办法,对未经公开披露的本公司经营、财务等信息严格承担保密义务,不
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炒作或参与炒作公司股票,从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
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
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
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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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
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
复上市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
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
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深交所的规
定。
(三)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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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
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
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
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
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
等。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深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
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
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按照上款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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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
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委托本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信息
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
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
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
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
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
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
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交所将
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
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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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
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
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
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
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
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
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
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
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有关规定对
每个账户分别作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违规交易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可根据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二十五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
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动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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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
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
时向深交所申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深交所确定的锁定比例锁定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
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第十三条规
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
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报告。
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但未达到50%
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
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
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
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
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
(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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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间范
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露之
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
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完成
增持计划。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
实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
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
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
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
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时通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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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
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
见。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
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
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前
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
(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交
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
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制权
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
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布定期报告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增持计划尚未实
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公司发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
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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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深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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