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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德必集团: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2024-03-01  

上海德必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



      上海德必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德必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
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2023 年修订)》、《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
监管要求(2022 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德必文化创意
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
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
司债券、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
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公司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
相适应。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司董事
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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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
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
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
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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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非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或授权,不得随意改
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
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
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如有):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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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
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四) 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 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
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实施专用台账管理办法,详细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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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募集资金的收支划转明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项目金额、支付金额、
合同号、支付对象、归集分配、凭证号、审批记录等。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
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然后由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审批,在财务登记台账后予以付款;募集资金审批权限根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执
行,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投资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
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并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收益分配方式、额度、期限、投资范
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
析与说明;
     (四) 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超募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公司应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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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拟定超募
资金使用项目,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保荐机构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
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符合《上市规
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超募资金不得用
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
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
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除满
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 12 个月
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三)公司在公告中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进
行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四)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保荐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核查并明确
表示同意。
     第二十六条 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帐时间、金额、超募
金额、超募资金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超募资金使用金额及实
际使用金额;
     (二)超募资金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逐项说明计划投入项目的基本情况、
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
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包括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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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为公司节约的财务费用,偿还银行贷款或补
充流动资金的详细计划及时间安排(如适用);
     (四)董事会审议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程序及表决结果;
     (五)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意见;
     (六)该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说明(如适用);
     (七)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超募资金拟实际投入项目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所列项目发生变
化,或单个项目拟实际投入金额与计划金额差异超过 50%的,应当按变更募集资
金投向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
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投项
目。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及时公告,披露如下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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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六) 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七) 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
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改变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及保荐机构发表
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且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
     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
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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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
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
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格式指
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
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
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
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
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
时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
于收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资
产运行情况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
     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
贡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告中持续披
露承诺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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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制度,造成募集资金使用违规的相关责任人,公司将
给与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致使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时遭
受损失的,应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有冲
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
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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