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立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2024-09-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楼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或“本所”)接受浙江本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立科技”)的委托,担任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激励管理办法》”
或“《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
(以下简称“《监管指南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以下简称“本
次授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以
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
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发表法
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律意见。
2、本所及经办律师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
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
对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
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
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
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公司已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信息、文件或资料均
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资
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所有文件或资料上的
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
经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确认文
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发表法律意见,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信息的真实
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由出具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公布该等公开信息的
单位或人士承担。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
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事宜的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立科技为实施本次授予已履行了如
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了《激励计划(草案)》,并将其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2、2024 年 8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的议案》《关于<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召开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议案》,关联董事已对相关议案予以回避。
3、2024 年 8 月 28 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 1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将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
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对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初步核查后,监事会
认为:列入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
办法》《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其作为本次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4、公司独立董事王宝庆先生接受其他独立董事委托,作为征集人就公司拟
召开的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
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东征集投票权。
5、2024 年 8 月 30 日至 2024 年 9 月 8 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
单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
异议。2024 年 9 月 10 日,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确认本次激励计划拟激励对
象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合法、有效。
6、2024 年 9 月 18 日,公司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关于<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
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获得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被授权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授予限
制性股票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7、根据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于 2024 年 9 月 18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
件业已成就,同意以 2024 年 9 月 18 日为授予日,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62 名激励
对象授予 190 万股限制性股票。关联董事孙勇、潘凯宏、罗臣已回避表决。
8、2024 年 9 月 18 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对授予
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同意以 2024 年 9 月 18 日为授予
日,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62 名激励对象授予 190 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
事项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程序并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如下: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章程》、本立科技发布的相关公告、本立科技《2023 年年度报
告》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4 年 4 月 22 日出具的“信会师
报字[2024]第 ZF10287 号”《审计报告》及“信会师报字[2024]第 ZF10288”《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成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成就,公司实
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由公司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
予日。
2024 年 9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以 2024 年 9 月 18 日为授予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是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 60 日内的交易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
法》及《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四、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同意公司向 62 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
股票共 190 万股,授予价格为 9.03 元/股。根据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
同意公司向 62 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共 190 万股,授予价格为 9.03 元/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数量、授予价格符合《管理
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五、授予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说明,公司将于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
会议召开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
议决议等与授予相关事项的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意见
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本立科技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与
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不得授予权益的情况,授予条件已成就。授予的授予日、激
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的确定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
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关于
授予相关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应的
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灵芝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沈国权 李 青
年 月 日
上海杭州北京深圳苏州南京重庆成都太原香港青岛厦门天津济南合肥郑州福州南昌西安广州长春武汉乌鲁木齐海口长沙昆明伦敦西雅图新加坡东京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邮编:200120
电 话: (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网 址: http://www.allbright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