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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宇邦新材: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4-05-14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中心 C 座 12 层              邮编 215021
              12/F, Tower C, Suzhou Center, Suzhou Industrial Park,
              Jiangsu, China
              Tel: 86-512-62518358 Fax: 86-512-62515180 www.co-effort.com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五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中心 C 座 12 层              邮编 21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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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苏协意(2024)第0514号


致: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
序和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事宜进行审查,审阅了本
次股东大会文件,对有关事宜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在前述审查、核查、验证的过
程中,本所得到了公司如下的承诺及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
必需的、完整、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
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
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公告。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
法律意见。本所律师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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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鉴于此,本所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2024 年 4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 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3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其
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
    2024 年 4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的议
案》《关于公司<2023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的议案》等议案。
    2024 年 4 月 19 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网公告了《关于召开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
地点、审议事项、出席对象以及登记办法等事宜,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开日期已达 20 日。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5 月 14 日下午 13 时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
巷街道淞苇路 688 号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公司董事长肖锋先生因公出差无法出席现场
会议,经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董事王斌文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并完成了全部会议议
程。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 年 5 月 14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
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 年 5 月 14 日上午 9:15-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人员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股东及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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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24 年 5 月 8 日,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日期的间隔
未超过 7 个工作日。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均为股权登记
日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有 7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66,551,1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3.9911%。
    其中:1)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名,代表股份 66,500,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3.9419%。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
络投票统计结果,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3 人,代表股份 51,1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491%。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
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3、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此外,公司聘请的本所见证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按照会议的议程,本次股东大会对拟审议事项进行了逐项审议并投票表决。本次股
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的议案相同,未发生修改原议案或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和股东委托代理人就《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
逐项表决。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的表决情况。
    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束后,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和本所见证律师共同完成了计票
及监票工作。
    (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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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6,543,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878%;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22%;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投资者总表决情况:

    同意43,0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84.1487%;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15.8513%;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0.0000%。

    2.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6,543,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878%;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22%;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投资者总表决情况:

    同意43,0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84.1487%;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15.8513%;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0.0000%。

    3.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6,543,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878%;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22%;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投资者总表决情况:

    同意43,0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84.1487%;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15.8513%;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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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6,543,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878%;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22%;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投资者总表决情况:

    同意43,0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84.1487%;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15.8513%;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0.0000%。

    5.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6,543,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878%;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22%;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投资者总表决情况:

    同意43,0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84.1487%;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15.8513%;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0.0000%。

    6.审议通过了《关于续聘公司2024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6,543,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878%;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22%;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投资者总表决情况:

    同意43,0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84.1487%;反对8,100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15.8513%;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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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审议通过了《关于2024年度公司及子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6,501,7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258%;反对49,40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742%;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投资者总表决情况:

    同意1,7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3.3268%;反对49,400股,占出

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96.6732%;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0.0000%。

    公司将上述投票结果在会议现场予以公布,并同时公布了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进行

单独计票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相同,未发生修改原议案或

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形。

    本所律师查验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

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四、独立董事述职情况

    公司独立董事李德成、吕成英、黄诗忠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交了《2023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就 2023 年出席董事会会议及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况,发表独

立意见、事前认可意见和出具专项说明的情况,任职董事会各委员会履职工作情况,对

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进行了书面报告。李德成先

生、黄诗忠先生作为独立董事代表在会上宣读了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与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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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见证律师签字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