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峰电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24-11-27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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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
法律意见书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维峰电子”)的委托,作为公司 2024 年员工持股
计划项目(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现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
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并结合《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就公司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取得
公司向本所作出的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
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
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
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
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
供的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
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
具的证明文件、公司或其他方出具的说明或确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相关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对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仅就与公司拟实施的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表意
见,并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
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
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
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这些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必备文
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制作的相关
文件中依法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该引用不应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对本
所意见的理解出现偏差的方式进行,否则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进
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国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维峰电子由东莞市维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净资产折股
的方式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 2019 年 7 月 15 日取得了《营业执
照》。维峰电子设立时股本总额为 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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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关于同意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1079 号)核准,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 18,320,000 股(每股面值 1 元),并于 2022 年 9 月 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挂牌交易,股票简称“维峰电子”,股票代码“301328”。
公司目前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1900745512430D 的《营业执照》,
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 10,989.3594 万元,住所为
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文明路 15 号,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化,经营范围为“研
发、产销:电子连接器、电子连接器线缆组合、智能电子产品、五金冲压及金属
压铸模具、五金冲压件及金属压铸件制品、塑胶模具、塑胶制品、自动化设备;
软件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综上,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
公司,不存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
终止的情形。公司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
项进行了逐项核查,具体如下:
(一)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的相关公告,公司在实施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时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现阶段所必要的程序,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
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不违反《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
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要求。
(二)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
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原则,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
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不违反《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
与原则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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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盈亏自
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不违反《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
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相关要求。
(四)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
司(含合并报表子公司、控股子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核心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等公司认定合适的激励对象,不违
反《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相关规定。
(五)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公
司提取的专项激励基金、员工合法薪酬、持有人自有资金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
方式的资金。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向持有人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亦
不存在第三方为参与对象提供奖励、资助、补贴、兜底等安排的情形。不违反《试
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1 小项的相关规定。
(六)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
司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的维峰电子 A 股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标的股票”),本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将通过非交易过户等法律法规允许
的方式获得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不违反《试点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2 小项的相关规定。
(七)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书面说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的存续期为 60 个月,自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
最后一笔公司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本员工持股计划的锁定
期为 12 个月,自本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最后
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违反《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1 小项的相关
规定。
(八)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股规模不超过
982,550 股,占《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股本总额的 0.8941%。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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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
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
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已获得的股份)。基于上
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违反《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
项第 2 小项的规定。
(九)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书面说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由公司自行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持
有人会议设管理委员会,并授权管理委员会作为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机构,监督
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持有人行使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基于
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违反《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
项的相关规定。
(十)公司董事会已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提议召开股东大
会进行表决。经本所律师核查,《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已经对以下事项作出
了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
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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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违反《试点指导意见》第三
部分第(九)项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违反《试点指导意见》的相
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已经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公司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公告,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18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事宜
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
2、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26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关于制定<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管
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相
关事宜的议案》。关联董事回避了表决,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
项、第(十一)项的相关规定。
3、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26 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及《关于制定<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
管理办法>的议案》。在审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等相关议案时,拟参与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关联监事回避了表决,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
项、第(十一)项的相关规定。
5、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26 日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前述董事会决
议、监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相关公告,符合《指导
意见》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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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符合《指导意
见》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已经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尚需按照下述
“(二)公司尚待履行的程序”继续履行法定程序。
(二)公司尚待履行的程序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尚待履行如下法
定程序: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他与本次员工持
股计划相关的事项进行审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已完成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26 日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等公告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经按照《指导意见》的
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尚待继续履行的信息披露
1、2024 年 11 月 26 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了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的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监事会决议等公告文
件。
2、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
照《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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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但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履行了现阶段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
按照《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经本所盖章及签字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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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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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高 树 张 鑫
贺 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