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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爱迪特: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4-07-18  

                爱迪特(秦皇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爱迪特(秦皇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促进公司持续稳
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
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及《爱迪特(秦皇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抵押、质
押或保证,包括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参股公司。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
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四)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合作关系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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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或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以上单位须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或议案之前,或提交股东会
表决之前,经办责任人应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
和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复印件;
    (五)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根据被担保方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方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状况、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
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申请担保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对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或者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延期履行债务、拖欠利息等
债务违约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有效处理的;
    (三)经营状况已经恶化、资信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四)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五)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
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审核确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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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
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对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提出申请报
告,申请报告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公司总经理审
批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
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股东会审议第十四条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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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七条   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应结合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严格核查各
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测的风险时,应由被担保方
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合同
的主要条款,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其他相关部门或
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应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
有法定要求的),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
会、股东会或董事长授权的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对办理对外担保事项履行的主要职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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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被担保方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办理担保、反担保有关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合同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方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做好有关被担保方有关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的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清理检查,并
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一旦发现异常,
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情况,收集被担保方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方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
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
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当出现被担保方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
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或是被担保方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
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方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
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总经理、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通报总经理、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如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
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方违约而造
成的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方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方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
责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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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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