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特科技: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10-21
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二〇二四年十月
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的管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信息
披露质量,促使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深交所”)、《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从事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或发生对公司股票价
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的信息披露、保密,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
影响的信息;
(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保证所
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以及深交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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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
文件报送深交所和公司注册地证监局;依法披露的信息,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并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深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
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交所的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应当
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
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的规定和深交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九条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章并向深交所报备。
第十条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
送深交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披露(事后审查)和非直通披露(事前审查)
两种方式。
信息披露原则上采用直通披露方式,深交所可以根据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规范
运作情况等,调整直通披露公司范围。
直通披露的公告范围由深交所确定,深交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
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
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
资决策的, 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
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公司公司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以下亦称“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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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后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 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
项发生时;
(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
常波动时。
第十四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
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已披露的事项发生
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
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
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站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
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
项,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
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未达到本
制度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
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披露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招(配)股说明书;
(二)募集说明书;
(三)上市公告书;
(四)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五)临时报告,包括: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收购、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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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联交易公告,重大信息公告,股票异动波动公告,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等;
(六)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发生变动或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事项;
(七)公司股东权益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
1、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动
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
2、当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 公司
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3、公司应及时了解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它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重
要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
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
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上述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
关的营业收入。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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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
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
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
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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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
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出具书面
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
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并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
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
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
绩预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
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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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应
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
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 (以下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
告的同时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
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
的专项说明;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出现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如属于明
显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
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资
料。
公司未及时披露、采取措施消除相关事项及其影响的,深交所可以对其采取监
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或者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告中说明导致否定或
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三十条 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
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
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
—— 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
于规定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
公司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情形的,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第五章 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三十二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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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四)期末净资产为负。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
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业绩
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六章 临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
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
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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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
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
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
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
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
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
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
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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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
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
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
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
限)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
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
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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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
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
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
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
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异常交
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
披露。
第七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
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
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
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
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并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董
事长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
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
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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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
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
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
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公告(监事会公告除外)
应当加盖董事会章并向深交所报备。未经董事会许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
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
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
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
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
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
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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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
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
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深交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
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未公开重大
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
息。
第八章 信息披露豁免与暂缓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等情形,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当竞争、损
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等情形,按《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
法律法规、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
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五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
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
密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暂缓披露。
第六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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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
息泄露。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六十一条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
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滥用暂缓、豁免程序,规避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
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其职
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六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
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
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
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
第六十六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深
交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
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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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及文件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
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
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
级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
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
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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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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