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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长联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10-30  

  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东莞长联新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
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
时股东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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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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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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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由股东自理。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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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相关规则、上市公司相关规则中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
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
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
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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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
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
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会通知于早间或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当
日计算间隔期;股东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
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说明,
并进行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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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三点,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九点三十分,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股东代表董事、股东代表监事选举事项的,相关提
案中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由公司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东会的现
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公司股东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二个交易日。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股东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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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
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
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会议室或股东会通知规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公司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采用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现场股东会应当在交易日召开。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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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 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如股东未按照本条及章程规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公司有权认为该授权无
效,公司有权拒绝该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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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以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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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
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或
监事的情形除外。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公司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
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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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
果明确清晰。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
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
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
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
进行说明。

    第三十八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情形外,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
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
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议案明确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
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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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
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公司关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
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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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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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五章 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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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
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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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七条 在本规则中,“以上”、“内”包括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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