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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润双鹤:华润双鹤《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经2023年10月25日第九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24年1月16日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2024-01-17  

                  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经 2023 年 10 月 25 日第九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4 年 1 月 16 日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或“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符
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确保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主体发生关联交易的,视
同公司行为,适用本制度。公司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主体
之间发生的交易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原则;
       (二)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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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公正、公平、公开、公允原则;
    (四) 有利于公司发展原则;
    (五) 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原则;
    (六)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公
司的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
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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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本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
二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
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公司的关联交易,指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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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
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等;
   (十九)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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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转移价格。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
政府相应的法规、政策规定的价格;一般通行的市场价格;如果没有
市场价格,则为推定价格;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宜推定价格
的,按照双方协议定价。
    交易双方应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内容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
应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以及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由总裁向董事会提交提案,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总裁向董事会提交提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对于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提
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若交易标的
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
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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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
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
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
年。
       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为有
必要的,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
机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但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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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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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本公司的出
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公司出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
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
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
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
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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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
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
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
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
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金额与相关财务指
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
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
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
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履行审议及披露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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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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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已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
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协议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
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二十七条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
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
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公司
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
协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直接或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要求公司与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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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得要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
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决策,不得通过关联交易直接或者间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
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
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重新履行审议及披露义
务,其它关联交易协议原则上应一年一签。
    第三十一条 关联交易协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
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
损害公司利益,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有疑义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关联
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
发表独立意见。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方可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必要时,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提供为其做出独立判断所需的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的背景资料。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是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部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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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 监督关联交易双方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相
应的义务;
    (二) 负责对关联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
进行跟踪,遇有市场价格及成本发生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变化时,应将
变动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三) 负责总结公司上一年度关联交易事项的执行情况,并于年
度董事会会议前十五日以书面方式报董事会备案;
    (四) 负责对公司本年度拟进行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预计,形成
相应的提案经办公会审议后,于公司每年年度董事会会议前十五日提
交董事会予以审议批准;
    (五) 负责保管公司关联交易协议,并跟踪协议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审计部负责对关联交易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督。
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对关联交易事项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
计报告报送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
地组织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人员等进行有关
关联交易内容的培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如无其他相反说明,本制度所称“直接或间接控制本
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指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本制度所指其他名词/概念的定义或涵义与公司《章程》中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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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词/概念一致。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
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实施,本制度进
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订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自股东
大会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如本制度与国家新颁布的政策、法律,与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新发布的规则发生矛盾时,冲突部分以国家政策、
法律及监管部门最新颁布的法规、规则为准,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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