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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健米业:《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经第九届二十一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2024-06-08  

             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经金健米业于 2024 年 6 月 7 日召开的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

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质量,保证

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

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

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

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根据业务情况,决定是否比照本制度执

行。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三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

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

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四)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和执业质量记录,近三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

罚;

    (五)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未因执业行

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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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及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前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切实履

行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

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外部审计工作质

量评估及经办其他与外部审计相关的工作;编制相关工作文件、安排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

与执行、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约定的工作、收集整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质量评估的相关

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沟通联络以及协助提供内、外部管理机构需要的与会计师事务所

相关的其它信息。公司董事会秘书处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等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

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具体选聘方式依

照《公司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通过公开渠道发布

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包括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

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

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的会计师事

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

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

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

担能力水平等。公司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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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审计费用报价,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

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

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公司按照如下程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计委员会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通知公司财务部门根据本制度规定

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尽快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财务部门负责制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和评分办法并组织编制选聘文件,

提交审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执行选聘;

    (三)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响应文件报送公司,公司财务部门

会同审计部门、法务部门对每个有效的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财务

部门负责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根据评分办法规定确定结果,并形成

书面报告,报审计委员会审核;

    (四)拟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拟聘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当说明原因,并

要求相关部门重新履行选聘程序;

    (五)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

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

计业务约定书,聘请其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 1 年。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

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

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

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

上(含 20%)的,公司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

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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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审计业务,审计委员会予以监督与评估。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完成后,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

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形成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的书面报

告。考虑审计工作的持续性,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达成肯定性意见并拟续聘

其为下一年度审计机构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决定续聘,不再另外执行

选聘程序;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改聘程序按照本制度选聘程序相关条

款执行。

    第十五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

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

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

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

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

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

的,上市后受聘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

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

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第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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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

事务所,对双方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其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诚信状况、

独立性等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同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

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信息披露、监督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

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

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

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

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

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

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如发现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及时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根据情节严重

程度,依照公司有关制度制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担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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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审计工作的情形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

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

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妥善归档保存,不得

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三十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

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

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

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

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

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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