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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广汇汽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汇汽车服务集团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之法律意见书2024-07-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198 号世纪汇广场一座 12 楼 邮编: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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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汇汽车服务集团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之
                                    法律意见书

致:广汇汽车服务集团股份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汇汽车服务集团股份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广汇汽车”)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就公司控股股
东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集团”或“增持人”)
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
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
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已得到广汇集团如下保证:广汇集团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
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
本所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增持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
本次增持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
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的主体为公司控股股东广汇集团,其基本情况如下:

     根据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1 年 2 月 4
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0000625531477N”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新疆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 2 号(广汇美居物流园),法定代表
人 为 孙 广 信 , 经 营期 限 为 1994 年 10 月 11 日 至无 固 定期 限 , 注 册资 本 为 人民 币
517,144.801 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汽车组改装业、证券业、化工机械制造业、
环保锅炉制造业、液化天然气业、煤化工项目、汽车贸易及服务的投资;高科技产品
开发;会展服务;销售:机械、设备、车辆配件、建筑和装修材料、矿产品,有色金
属、金属材料、金属制品、针纺织品、化工产品、五金产品、石油及制品、食品、木
材;商务信息咨询,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数据
服务,信息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在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公开网站
的查询结果,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
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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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具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禁止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股份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股份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广汇集团合计持有公司 2,637,646,811 股股份,占总股本的
32.52%。

     (二)本次增持计划

     2024 年 6 月 4 日,公司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4-060)。根据该公告,增持人广汇集团拟自公告披露之日起 6 个月内,通过上海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增持公
司股份。本次拟增持公司股份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10,000
万元。

     (三)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披露的公告,本次增持情况如下:自 2024 年 6 月 4 日之日起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广汇集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
42,811,200 股,增持金额为 52,063,853.67 元,增持金额已达到增持计划的下限。本次
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成。

     (四)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交易明细,本次增持完成后,广汇集团持有公司 2,692,010,010 股,约占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总股本的 32.47%(因公司可转债进入转股期,增持后的股份比
例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截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公司
总股本 8,289,548,730 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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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行为合法、合规,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2024 年 6 月 4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计
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60)。

     2024 年 6 月 5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计
划进展暨首次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62)。

     2024 年 6 月 7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计
划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4-065)。

     2024 年 6 月 19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股份
计划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4-067)。

     2024 年 7 月 18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股份
计划完成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107)。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按照
《公司法》《证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本次增持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依据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
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
的 2%的股份;……。

     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广汇集团合计持有公司 2,637,646,811 股股份,占总股本的
32.52%,已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增持人广汇集团于增持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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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 42,811,200 股,占 2024 年 6 月 30 日公司总股
本的 0.52%,增持比例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2%。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
发出要约的情形。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具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
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行
为合法、合规,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按照《公司法》《证券
法》《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符合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
要约的情形。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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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汇汽车服务集团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增
持公司股份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4 年 7 月 18 日出具,一式贰份,无副本。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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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江舟                                                   金 剑


                                                          ____________________


                                                                  吕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