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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天宸股份: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04-03  

                   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议事
行为,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充分维护全
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
下简称《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市天宸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依据《公司法》、《证券法》、
《治理准则》、《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
策。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四条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
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执业律师出席并对以下问题出具见证意
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调整或变更;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公司及其子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出
售资产或产品的行为,包括:(1)购买原材料和出售产品及相关设施(包括出售
基于出售产品所产生的应收账款);(2)经股东会批准的预算或业务计划中规定
及拟定的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对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股东会审
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款起始期
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会议召开方式;


   (七)股东参加股东会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
策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
前予以披露。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应当间隔至少 2 个交易日,同时不多于 7 个交
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不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中午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有表决权的股份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有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年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
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
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调整或变更;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等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申报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会表决通过之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赠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并参照《股东大会
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议
事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会批准。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六十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