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百货: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关于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4-09-21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关于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银川市金凤区阅海路 35 号
银基大厦十楼
F10, Yinji Mansion
35 Yuehai Rd,Jinfeng District
Yinchuan,China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关于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银川新华百
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
律师武文伽、宋汉奇列席了公司于 2024 年 9 月 20 日 9:30 在宁夏银
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 211 号新百集团大楼十层会议室召开的2024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
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
关文件和资料,查验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等有关资
料,审查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见证了本次股
东大会的召开,并参与了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表决票的现场监票计票工
作。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既存事实,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
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审核,并依法对出具
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
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
以及这些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等问题发表
意见。
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23 日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载
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
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2024 年 9 月 13 日再次提醒发布了《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资料》,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于 2024 年 9 月 20 日在公司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内
容与公告内容相符,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曲奎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1.出席会议情况
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179 人,代表股份 112,207,898 股,
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49.7306%。其中 A 股股东持股占股份总数的比
例 49.7306%。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除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外,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出席
了会议,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公司聘请的本所律师
出席了会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前述出席人员具有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
《通知》中列明的需要投票表决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其中现场会议
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了表决,且进行了计票、监票,并在会议
现场宣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如下:
(一)非累积投票议案
1、审议关于补选监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通过。参加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
委托代理人同意 111,180,498 股,反对 918,800 股,弃权 108,600
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
99.0843%,超过二分之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
大会未讨论《通知》中没有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相
关事宜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
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