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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国人寿:中国人寿信息披露管理规定2024-10-31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2024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证券及期货条例》《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公司上市地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上市地监管规
则”)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交易量或者理性投资人的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有关信息,或者为投资人或者公众人士
评估公司状况所必需的信息,或者避免公司股票买卖出现虚假
市场的情况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
易所要求披露的其它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要
求的信息披露行为,或者公司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
和投资决策有关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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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直属专业机构、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持股 5%以上的股东,以及上市地
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以下简称“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上市地监管
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地监管规
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
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
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监管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在不
同上市地披露的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
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
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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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
触到尚未披露信息的知情人,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
均负有保密义务,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
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信息知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泄
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
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
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条 董事会负责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定期
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
应当及时改正。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十一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
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
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
订。
       第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
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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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
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汇集
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
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
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市地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
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
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公司证券事务代表代为履
行职责。
    第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是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管理,负责开
展信息披露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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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
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以及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上市地
监管规则和本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按照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相关制度
的要求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并有责任及时准确地
将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至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
当主动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者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
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
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
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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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
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
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
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直属专业机构、
子公司和重要参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
定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其负责人是各部门、各单位的信
息报告第一责任人;上述责任人应当指定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熟
悉相关业务和法规的人员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公司董事会
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发生的应
予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与会
计核算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定期开展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
实务的培训,组织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
各分支机构、各直属专业机构、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
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培
训,并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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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以及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定期
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须同时符合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
及行业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以及与上述报告相关的业绩公告、摘要等。公司应当在上市地
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定期报告披露。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
公开披露 A 股年度报告及 H 股年度业绩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 H 股年度报告;在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日本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有价证券报
告书》。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
制完成并公开披露 A 股中期报告和 H 股中期业绩公告;在会计
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 H 股中
期报告;在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日本证券
监管机构提交《中期报告书》。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及第九个月结束之日起
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
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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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如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
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
以临时报告形式进行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
能产生的影响。
    上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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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证券监管机构立
案调查或者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
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
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
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
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
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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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项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
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
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
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公司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第二十八
条所述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可能对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重要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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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上市地监管规
则的规定与要求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公
司的媒体报道、传闻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
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
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
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
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
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相关方核
实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第三十四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后,应当第一时间
向董事会秘书汇报,如果预计监管文件的发布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
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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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
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如下:
    (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定期报告工作计划,组
织相关部门开展定期报告编制工作;财务部组织编制定期报告
中财务报告部分;精算部组织编制定期报告中内含价值报告部
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子公司、重要参股公司等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根据定期报告编制工
作时间安排及分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确保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二)定期报告经公司管理层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四)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完成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
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应当确保
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说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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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监管规则的规定,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
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监事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
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
议程序是否符合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
的相关规定,对定期报告已披露信息作出更正、补充或者修正,
并披露造成差错的原因及影响。
    (一)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相关规定,存在
重大会计差错;
    (二)定期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财务信息的披露违反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及相关解释规定、违反公
司上市地相关监管机构关于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的有关
要求,存在重大错误或者重大遗漏;
    (三)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违反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
以及监管机构有关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相关准则、规定的要求,
致使定期报告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虚假记载、重大误导性陈述、
重大遗漏和错误等,或者给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良影响;
    (四)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工作流程违反本规定,致使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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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信息发生重大差错或者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实际披露的相关数
据或者指标存在重大差异;
    (六)其他违反上市地监管规则以及上市地监管机构认定
的其他定期报告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错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如下:
    (一)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如遇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和本
规定所要求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秘书及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并提供披露所需的材料;
    (二)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得知需要披露
的信息或者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应当尽快组织起
草披露文稿,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经合规性审查后的临时报告文稿,由董事会秘书审
核后提交董事会或者公司授权代表审定签发;
    (四)临时报告经董事会或者公司授权代表审定签发后,
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按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规定与要求进行披露,并于发布后及时向全
体董事、监事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信息
披露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收集、存档及保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资料。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和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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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责的文件、资料,应当作为公司重要文件由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部门收集、存档及保管,相关文件和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
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
义务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上
市地监管规则履行豁免披露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
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或者属于一项未完成的计划或者
商议,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
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
上市地监管规则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司暂缓披露或者豁免披露信息,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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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遵循以下程序: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现相关信息属于可暂缓或者豁免
披露的信息范围的,应当做出初步判断;
   (二)若该信息符合暂缓与豁免披露的情形,应当将信息
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审批;
   (三)暂缓或者豁免披露事项经董事会秘书登记、董事长
签字确认后,应当将审批证明文件交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归档保管。


                第七章 对外发布信息注意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司在其他媒介上进行形象宣传、新闻发布
等,凡与上市地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均不得早于公司在上市
地信息披露的时间。
       第五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大会、
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
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
息。
       第五十一条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向股东、中介机构、媒体发布或
者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重要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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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公司应当比照本章要求,规范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上市地监管规则及
本规定的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收集、传递、编制、审核、审议
和披露等信息披露工作职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
准确、完整和合规,防止出现信息披露重大差错。
    第五十四条 公司内部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失职或
者违反本规定,导致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或者泄露
公司内幕信息,公司可以按照公司内部规定或者相关劳动合同
约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员工离职时,应当上交相关的公司内幕信息资
料并不得泄露相关信息,否则,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
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于公司以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或者泄露公司内幕信息,公司
将在知情范围内依法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公司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根据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的不时修订
而修订完善,如有未尽事宜,或者与上市地监管规则有冲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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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上市地监管规则执行。境外上市地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如遇公司组织机构或者部门职责调整,本规定
尚未修订之前,相关职责和工作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机构或
者部门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后,于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国寿人险发﹝2022﹞267 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
期报告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国寿人险发
﹝2015﹞58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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