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证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管理制度(2024年修订)2024-12-21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管理制度
(2024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本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上交所股份变动管
理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
—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简称“《上交
所股份减持指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及其附录《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
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华泰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及
买卖本公司股份行为的管理、披露与监督。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
司章程》中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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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前述规定,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
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证券从业人员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的,在任期或
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参与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
持股计划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章 股份管理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
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
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按照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除了直接持有的权益和淡仓以外,
董事、监事和首席执行官也被视为对下述人士所持有的权益或淡仓拥
有权益:
(一)其配偶及未满十八岁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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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拥有控制权的公司;
(三)某信托,而其为(A)受托人(而非被动受托人),(B)受
益人,(C)酌情信托的成立人,而该成立人能够影响受托人的酌情
决定权;
(四)如同他人签订协议采取一致行动以取得公司的股份权益,
则包括签订协议的所有人士。
以上(一)至(四)项所涉及的人士以下简称“视作拥有权益涉
及的人士”。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
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
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
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 股
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
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
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
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
本公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
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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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
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本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
未满 6 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
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
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七)本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
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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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
内卖出的;“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
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业绩刊发日期之前 60 日内,或有关财政年度结
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
(二)公司季度业绩及半年度业绩日期之前 30 日内,或有关季
度或半年度期间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
(三)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四)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五)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的行为: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
妹;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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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
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
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
的衍生品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
行减持的,股份的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
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各自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
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情况。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
间内委托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填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
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
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新上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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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
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
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填报的个人基本信息发
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持有的股票账户及持有本公司股
票的情况时应当注意:(1)如持有多个股票账户,应当全部申报;(2)
如使用曾用名开立过股票账户,应当一并申报。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
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
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
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
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应书面通知董事长或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
另一名董事(该董事本人以外的董事,该名董事可以指定董事会办公
室收集相关信息),并在收到注明日期的确认书后才可买卖公司证券。
董事长若拟买卖公司证券,则须在交易之前先在董事会会议上通知各
董事,或通知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其本人以外的董事,
该名董事可以指定董事会办公室收集相关信息),并在收到注明日期
的确认书后才能进行有关的买卖。前述所指定的董事在未通知董事长
并收到注明日期的确认书之前,也不得买卖公司的任何证券。在每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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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董事长或前述所指定的董事需在有关董事要求批准买卖公司
证券后 5 个香港营业日内回复有关董事,而按上文获准买卖证券的有
效期,不得超过收到批准后 5 个香港营业日。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海证券
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 A 股股份的,应当在首次
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存在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
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
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
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
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
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
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增持公司 A
股股份前拟自愿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上交所股份变动管
理指引》“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动规范”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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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A 股
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
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首席执行官应当在香港《证券及期货
条例》内定义的“有关事件”发生时向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
司送交通知存档。“有关事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拥有或不再拥有公司或其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二)订立售卖任何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合约;
(三)将公司或其相联法团授予的认购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利
加以转让;
(四)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性质有所改变;
(五)变得持有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
(六)在成为公司的董事或首席执行官时,持有公司或其相联法
团的股份的权益或淡仓,或持有公司的债权证的权益;
(七)在相联法团成为公司的相联法团时,持有该相联法团的股
份的权益或淡仓,或持有该相联法团的债权证的权益。
上述“相联法团”包括公司的控股公司、附属公司、控股公司的
附属公司(例如同集团附属公司)以及公司持有其任何类别已发行股
份的 20%以上的任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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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第(六)至(七)项有关事件作出的具报被称为“首次具
报”,因此送交通知存档的期限是 10 个香港营业日,就其他事件作
出具报则是 3 个香港营业日。
以上规定适用于董事、监事和首席执行官本人的交易以及视作拥
有权益涉及的人士的交易。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
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公司董事会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未按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罚;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违反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限制期限内转让
股份的;
(二)违反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超出规定的比例转让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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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预先披露减持
计划,或者披露的减持计划不符合规定转让股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转让股份的情
形。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违反本制度、中国证监
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并向公司
上缴价差、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购回违规减持的股份的,不适用《证券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时,违反
或通过其他安排规避《上交所股份减持指引》的规定,或者违反上海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则规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违规减持
行为导致股价异常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
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将从重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若公司董事未能遵守有关《香港上市规则》附录
《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将被视作违反《香港
上市规则》。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裁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了《香港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可视情
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公司
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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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本制度
生效之日起,公司原《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管
理制度》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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