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科技: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年3月修订)2024-03-29
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部门,本制度适用于如下
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五)公司各部门(含事业部、区域公司)以及分、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
能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在证券交
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信息。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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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
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
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
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
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
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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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指定媒体,不得以
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
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
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
家安全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
照《上市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
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信息,并说明未
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
施等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
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
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
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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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
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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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
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
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
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当予
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
容具有相关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
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
第十九条 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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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
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
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
核意见,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做出解
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
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
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
应决定后及时披露。涉及财务信息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更正及
披露。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
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应披露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二)达到《上市规则》披露标准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和关联交易;
(三)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做出的
公开承诺;
(四)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
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五)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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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上条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
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五条 除公司“提供担保”和“提供财务资助”以外,公司发生的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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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应当及时
披露。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称“日常交易”是指公司发生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适用本制度“重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
时披露:
(一)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事项的,合同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二)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事项的,合同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三)公司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
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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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履行相关决策程
序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
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如下重大事件: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
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
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
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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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
法履行职责;
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
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
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
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
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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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上述第三十一条“重大事件”的披露标准适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
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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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
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件”,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
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
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
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和责任划分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长
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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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体系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的除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
主要责任;
(二)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四)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
息披露事务的具体工作;
(五)公司各分、子公司的负责人是各分、子公司重大信息报告的第一责任
人,各分、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所在公司严格执行本制度。公司派驻重要参
股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该参股公司信息报告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各方的责任:
(一)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董
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
及时改正,并在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
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本制度的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
公司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
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公司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中披
露本制度执行的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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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
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定期报告、临时
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
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
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
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七)公司各部门以及分、子公司的负责人为本部门及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各部门和分、子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文
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或者董事会秘书报告相关信息。
(八)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向各部门和分、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
各部门及分、子公司应当配合,按时提交相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 当出现或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相关责任人应及时、
主动通报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
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
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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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
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部署定期报告的编制工作,确定时间进度及工作计划,
组织相关部门提交编制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
(二)财务部负责组织财务审计,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财务报告、财务附注
说明和有关财务资料。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编
制定期报告的最新规定,负责汇总、整理形成定期报告初稿;
(三)定期报告初稿经董事会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复核、修改,并由董事会
秘书进行合规性检查后送达各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经审议通过后,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四)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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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部应当督促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照注
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及时恰当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
而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审计过程中,遇到报表可能发生重大调整的情况时,
财务负责人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总经理,并通报董事会秘书。
第四十八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
(一)当发生本制度第三章所规定的应披露事项时,负有报告义务的有关人
员应按本制度相关规定及时向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相关信息。
报告人应同时将应披露事项的支持性文件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秘书根据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
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或披露作出判断。对于不需要提交董事会、监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公告文稿,并
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报董事长同意后披露;对于需先履行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批程序的事项,经相关会议审核决策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四十九条 重大信息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24小时内报告公司董事
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
关的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董事会秘书
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公司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
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
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
办公室。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
认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
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
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应立即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士)
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尽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
并在审核通过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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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条 公司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
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
澄清公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
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本制度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
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六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
第五十三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
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
据,并发布澄清公告,同时公司应当尽快与相关传媒进行沟通、澄清。
澄清公告需要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配合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
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
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息。公司应派两人以上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对参观人员
的提问进行回答。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
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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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
理和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
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
监督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第六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季度应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
发现的问题。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风险的,董事会应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在上述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
缺陷、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采取的措施。
第八章 保密措施及保密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
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因所担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
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
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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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
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
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第六十五条 公司重大信息在信息披露前,有关知情者不得对外发布信息,
也不得在内部刊物、网站上发布消息。公司有关部门对外宣传稿件及在内部刊物、
网站等上发布财务数据及重大信息的,应先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审核后发布。
第六十六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
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按照《上市规则》和
本制度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七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档案
管理工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股东大会文件、董事会文件、监事会文件、
信息披露文件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十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六十九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
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
求。
第七十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
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或对公司造成的
损失和影响程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直接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
海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行政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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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
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处罚。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情况应当及时向江西证监局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
和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
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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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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