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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江河集团:江河集团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决策制度2024-01-20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控制公司经营风险,使公司规范运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江河创
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下列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的决策: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或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条 公司日常经营经常性发生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行为以及融资行为
的决策按照公司相应的专门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 除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第(三)、(四)项外,公司非日常经营交
易事项应综合考虑下列标准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四)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
资产的 5%;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
    上述第(一)、(二)、(四)、(六)任意一项的计算标准比例在 5%以
上且低于 50%,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在 0.5%以上且低于 5%,,由董事长审批决定;
低于 0.5%,由总经理审批决定。上述第(三)、(五)任意一项计算标准比例
在 10%以上且低于 50%,由董事会审议决定;0.5%以上且低于 10%,由董事长审
批决定;低于 0.5%,由总经理审批决定。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
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0%,或者公司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的,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但公司发生的交
易仅前款第(三)项或第(五)项标准达到或超过 50%,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公司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由董事会
审议决定。
    第五条 董事会对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财务资助和提供担保除外)做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以外的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的
指标中较高者计算决策标准。
    第八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变动比例
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四条规定。
    交易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四条规定。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公司进行的交易涉及第二条所列的“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和“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事项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
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四条规定;已按第四
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
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
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十二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规
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
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
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
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
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交易,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
件确定金额的,应当以可能支付或收取的最高金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
四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交易
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
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
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
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
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其章程或者其他
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
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二条所列的交易行为,视同公司
自身的行为,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租入或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全部租赁费用或者租赁收
入适用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讨论本制度所规定的交易事项时,如有必要,可聘请有关项
目专家、财务专家和法律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第十八条 公司任何部门、任何机构以及个人违反本制度规定,在公司非日
常经营交易事项中进行越权审批的,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相应处分;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相关责任人应赔偿公司损失。
    第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
章程》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