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免:中国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5月修订)2024-05-24
中国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 年 5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股
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大会规范、
高效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境内企业境外发
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
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大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
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
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
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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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法及依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
项权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
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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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
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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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
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
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3%,且应当向召集人提供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
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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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和会议形式;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任何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
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
项对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
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公
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允许的方式送达。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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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
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
要求不适用于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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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六) 列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第二十七条 H 股股东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代理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
一名以上的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理;
但是,如果两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
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
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
(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
式授权)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一样。
第二十八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
《公司章程》等规定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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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及本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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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享有一票表决权(累积投票制除外)。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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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
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
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
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
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
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 2 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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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除有关股东大会程序和行政事宜的提案可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以举手
方式表决以外,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
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
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
算在内。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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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就个别议案按照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须放弃投同意票的股份总数和/或须
放弃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如有)以及应当放弃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放
弃表决权、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 H 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
公告。
第五十三条 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
和提案内容。未将股东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将提案内
容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主持人在股东大会上的说明与股东大会决议
一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和 H 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还应当记载
内资股股东和 H 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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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发生突
发事件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不能正常召开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六十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
义务。
第六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公司章程》第一百〇四条至一百
〇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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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
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
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
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
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
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
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
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
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
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
承担责任;
(十二) 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三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
《公司章程》第一百〇三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
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
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
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
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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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 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
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
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
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
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公司章程》第一百〇四条由出席
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 2/3 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20 日前、临
时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1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
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
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 1/2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
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
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
开类别股东会议。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
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十七条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
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不适用类别股东
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七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六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
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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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大会上即时决定的具
体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
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条 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
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
理性。
公司就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的决策应依据法律、法规、证券监管
机构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监
事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
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
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公司股票上市
地的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
的媒体上公布的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
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本规则修改时,由
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
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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