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华股份:振华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04-10
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支持性文件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ZHHX/GD—ZQB-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和《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
国家的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涉及到的术语和未载明的事项均以公司章程为
准,不以公司的其他规章作为解释和引用的条款。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力的主要
途径。
第五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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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含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
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十五)审议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其他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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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
有任何义务的交易,或者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款第 4 项或第 6 项
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十六)审议公司发生的下列财务资助交易事项(资助对象为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
4、向公司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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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公司下述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议程
序的,公司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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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
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遇有特殊情
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载明)。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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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
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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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并承
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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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符合条件的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公告期间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3%。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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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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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筹备工作由董事长领导,证券部负责具
体筹备工作。证券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会议文件,筹备会务;
(二)验证出席大会人员的资格,会议登记;
(三)维持会场秩序;
(四)安排会议发言;
(五)收集、统计表决票等;
(六)通知参会人员提前到会;
(七)与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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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部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安排。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
东大会,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向公司股东公开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投票权
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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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分别投赞成票、
反对票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
(五)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如对代理人不作具体批示,应注明是否可由代理人
按自己的意思参加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并载
明出席会议人员的姓名(或股东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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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股东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
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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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会议在董事长或其他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
的议题和提案逐项顺序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主持人根据实
际情况,可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
较复杂的提案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
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八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
质询权、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大会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一般情况下,拟发言股东应于会议召开半小时前到会议秘书处登
记,由秘书处视股东拟发言情况,安排发言的时间及顺序;如会前未
登记的临时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
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发言
股东较多或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
到大会秘书处补充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
应针对议案讨论的内容发言,发言要求言简意赅。
股东违反以上规定,扰乱大会秩序时,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
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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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股东提出的问题,由会议主持人或主持人指定的人员
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但应向提问
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
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顶。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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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董事会制定《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规定的关联方的认定及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按
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标准制定。
有关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召集人应及时
实现通知该关联股东;该股东亦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召集人披
露其关联关系,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
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其他股东也有权
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对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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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主持人提出的关联股东回避要求,会议主持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
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
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
院裁决,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
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
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
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
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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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一) 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
和程序如下:
1、 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
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 单独或合并持有 1%以上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推荐独立
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
3、 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
选人,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4、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
名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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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5、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
(二)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形成和提交方式与程序
1、 董事会对于被提名推荐的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应当立即征询被提名人是否同意成为候选董事、监事的意见;
2、 董事会对有意出任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候选人,应当
要求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表明其同意接受提名和公
开披露其本人的相关资料,承诺所披露的本人资料的真实、准确、完
整,保证当选后能够依法有效的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
3、 董事会对于接受提名的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
当尽快核实了解其简历和基本情况,并向股东提供董事、非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4、 董事会根据对接受提名的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的核实了解及提名人的推荐,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决定。
公司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
立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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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在进行表决时,会议不再安排股东发言。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提案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二条 公司负责制作股东大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
如下内容:
(一)股东大会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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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姓名;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方式指示;
(六) 股东/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亲笔签名,代理人签名
应注明“某某代某某股东表决”;
(七)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表决票应在股东签到时由证券部负责分发给出席会
议的股东,并在表决完后由证券部指定人员负责收回。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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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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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 10 年。
第六十一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
性等事项,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公证。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
按决议的内容和责权分工责成公司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
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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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组织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事项。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
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按有关法规规定
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如遇
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
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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