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华股份:振华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4-08-14
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支持性文件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ZHHX/GD—ZQB-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
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等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四条 非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不得改变公司招股说明
书或募集说明书中公告的募集资金使用用途,且变更后的募集资金应投资于主
营业务。
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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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
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
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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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
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
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
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八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公司应及时办理验
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由董事会按
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
工作。
第十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
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应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
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申请、审批手续;
(二)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资金使用部门要细
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董事会报送具体
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三)公司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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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四)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五)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
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
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
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
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
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
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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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审计委员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
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12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
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
理。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
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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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计委员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
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审计委员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
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
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审计委员会、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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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
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审计委员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相关规定,
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独立财务
顾问、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
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保荐人或独
立财务顾问、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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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
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
使用。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
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
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
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新募投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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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审计委员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审计委员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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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公司总裁办公会和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
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
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
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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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
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人或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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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由股东会审议并批准后方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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