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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振华股份:振华股份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4-08-14  

                   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支持性文件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ZHHX/GD—ZQB-026

    为进一步完善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

结构,强化对董事会、管理层的监督约束机制,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更好地

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任何其他

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

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独立

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员

担任召集人。

    公司在董事会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本公司)担任独立

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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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

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

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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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九)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

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系

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事项,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4

条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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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同时披露。

       第九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

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

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

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

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

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

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

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相关内

容。

       第十二条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

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披露本制度第十一条以及前款

规定的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交所。公司董事会对被

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上交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

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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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

上交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交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

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表决结果。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

选连任,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

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

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

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

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第二十条   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提出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至新任

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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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

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

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重点监督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为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前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

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

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

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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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

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

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以及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重大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

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

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和上交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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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

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

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

   除按规定出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

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公司管理层汇报、与公

司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

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

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

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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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

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

支持,指定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之间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

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

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

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

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

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

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

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

息。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

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

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

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

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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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

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第四十条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

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

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的修改权属于股东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修

改本制度:

    (一) 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

范性文件后,本制度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抵触;

    (二) 《公司章程》修改后,本制度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

抵触;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执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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