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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振华股份:振华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4-08-14  

                     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支持性文件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ZHHX/GD—ZQB-0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
证与各关联人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以及公司各项业务
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
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
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
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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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本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
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上述第五条的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的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
然人,包括持有对本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自然人等。
    第七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
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本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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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通过
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第十条    股东会决策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2、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必须向董事会秘书报
送备案材料,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该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会批准
后实施。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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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3、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上述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以下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总经理决定权限: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不含本数)
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不含本数),
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不含本数)的关联
交易。
    但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的规定聘请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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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
计:
   1、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
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2、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
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值增
减值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
   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

 制度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
 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如因交易频次和时

 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
 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
 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
 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或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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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
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
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提交总经理决定、或提
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
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提交总经理决定、或提交董事会、股东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总经理决定、或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总经理决定、或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
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
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总经理决定、或提交董事
会、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
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
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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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
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五)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六条第(二)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提出及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    公司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
按本制度规定确定为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情况的,相关部门须
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该书面报告须包括
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方的名称、住所;
    (二)具体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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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报告后,应召

集有关人员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初审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
易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草拟关联交易协议(合同),并将
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及时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五章        董事会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对于总经理审批权

限以外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通知。
   第二十三条 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对有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进行审查与讨论。出席会议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总经理说明其是否已经
积极在市场寻找就该项交易与第三方进行,从而以替代与关联人发生
交易;总经理应对有关结果向董事会做出解释。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
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具有必
要性。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人外购产品时,则必须调查公司
能否自行购买或独立销售。当公司不具备采购或销售渠道或若自行采
购或销售可能无法获得有关优惠待遇的;或若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销
售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
存在具有合理性。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标的

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目前的运营情况、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
押、诉讼或仲裁等情况。
   在确定交易对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
履约能力等相关情况,按照对公司最有利的原则选择交易对手方。
   第二十五条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经公司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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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时,该董事应当在董事
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
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有权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在董事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并解释和
说明关联董事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并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
决,其他董事也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董事回避。对其他董事在
董事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的关联董事回避要求,董事会应依据
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有权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董事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
因等向董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董事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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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六章       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相关关联交易议案,董事会须按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期限与程序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议案进行审议

并表决;在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
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在股东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
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其他股东也有权向会议主
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对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
出的关联股东回避要求,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
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
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
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
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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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
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须对有关关联交易发表公允性意见。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
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三十一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
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第 11 页 ,共 16 页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

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
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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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关联交易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关联交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须与关联人签订

有关关联交易协议(合同),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
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该关联交易协议(合同)自双
方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

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关联交易协
议的制定:
    1、与关联人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2、关联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
该关联企业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3、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三十六条 关联交易合同签订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

况的变化而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的,合同双
方当事人可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以终止或修改原合同;补充合同可
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报经总经理、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

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至少须每季度查阅公司与

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
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有权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
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具有执行证
                        第 13 页 ,共 16 页
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关联人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
项审计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九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公司除公告溢价
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
式。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
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
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

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

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
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
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

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
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
   第四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

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第 14 页 ,共 16 页
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并严格遵守关联交

易回避表决的规定,各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

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对因非公允关联

交易造成的公司利益损失,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公司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公司关联交易管理需要,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因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

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对公司、董事会、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中所称“以上”“高于”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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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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