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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精达: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免于发出收购要约事宜的法律意见书2024-10-29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

                    免于发出收购要约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电话:021-58358013 | 传真:021-58358012
            网址:http://www.gffirm.com | 电子信箱:gf@gffir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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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

                免于发出收购要约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的
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
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一、本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简称的含义

    1、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上交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3、上市公司、宁波精达:指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4、收购人、宁波成形:指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

    5、宁波通商:指宁波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6、本次交易:指宁波精达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
100%的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

    7、本次收购:指收购人认购宁波精达在本次交易中募集配套资金发行的
30,664,395 股股份,导致收购人持有宁波精达的股份比例从 29.45%增加至
31.98%;

    8、《重组报告书(草案)》:指《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
                                    1
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

    9、《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

    10、《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

    11、《收购管理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3 月 20 日修正的《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66 号);

    12、《报告书摘要》:指《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
要)》。




    二、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
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在前述核查验证过程中,收购人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和披露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必须之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保证所提供之材料和文件、所披露之事实无任何虚假、隐瞒、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收购人保证所提供副本材料与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保证所提供
之文件、材料上的所有签字和印章均真实、有效;保证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与事
实一致。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同意收购
人部分或全部在《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报告书摘要》
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收购人作上述引用

                                    2
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其引用的有关内
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其他任何用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收购人本次收购必备法律文件之
一,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本所律师查阅了收购人的《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进行了检索。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宁波成形成立于 1995 年 1 月 23 日,现持有宁波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20661014858X5 的《营业执照》,
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
人为李亨生,住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 267 号 2207 室,经营
范围为“实业投资;实业投资咨询;实业投资管理;自有房屋租赁。(未经金融
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
资等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本所律师查阅了收购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资料,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
(http://www.csrc.gov.cn)、上交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深圳证券交
易所网站(http://www.szse.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网 站 ( http://shixin.csrc.gov.cn ) 、 信 用 中 国 网 站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等进行了查询。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


                                      3
市公司的下列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
形。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收购人具备本
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一)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

    本所律师查阅了《重组报告书(草案)》、收购人与宁波精达签署的《关于
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股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等
文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进行
了检索。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收购完成前,宁波精达的股份总数为 437,871,840
股,收购人持有宁波精达 128,970,386 股股份,占宁波精达股份总数的 29.45%,
收购人系宁波精达控股股东;宁波通商持有收购人 100%股权,宁波市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宁波通商 100%股权,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系宁波精达实际控制人。

    宁波精达本次交易拟向收购人定向发行股份数量为 30,664,395 股,本次收购
完成后,宁波精达股份总数将增加至 499,200,629 股,收购人持有宁波精达的股
份将增加至 159,634,781 股,占宁波精达股份总数的 31.98%。本次收购完成后,
收购人仍为宁波精达控股股东,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仍为宁
                                     4
波精达实际控制人。

   注:本次交易最终发行的股份数量以宁波精达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经上交所审核通

过并经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的数量为准。

    (二)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依据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
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
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投资者承诺 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
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本所律师查阅了《重组报告书(草案)》、宁波精达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
会议会议资料以及收购人出具的《关于股份锁定期的承诺函》。根据本所律师的
核查,本次收购符合上述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具体如下:

    1、本次收购完成前,收购人持有宁波精达 128,970,386 股股份,占宁波精达
股份总数的 29.45%;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持有宁波精达的股份预计将增加
至 159,634,781 股,占宁波精达股份总数的 31.98%,超过宁波精达已发行股份的
30%。

    2、2024 年 10 月 28 日,宁波精达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的议案》及其他与
本次交易相关的议案,并计划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事项。
上述议案尚需宁波精达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审议通过。

    3、根据收购人于 2024 年 4 月 26 日出具的《关于股份锁定期的承诺函》,
收购人承诺在本次交易中作为募集配套资金发行对象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自上
市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

    本所认为,宁波精达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审议通过《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
批准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交易相关的议案
后,收购人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
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5
    三、本次收购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本所律师查阅了宁波精达审议本次交易相关事项的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资
料、宁波通商关于同意本次收购的董事会会议资料、收购人关于同意本次收购的
决定及《重组报告书(草案)》。

    (一)本次收购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已履行的程序
情况如下:

    1、2024 年 4 月 22 日,宁波通商董事会审议并通过本次收购相关事项,宁
波成形唯一股东宁波通商决定同意本次收购相关事项。

    2、2024 年 4 月 26 日,宁波精达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本次收购相关事项。

    3、2024 年 4 月 26 日,宁波成形与宁波精达签订了《关于宁波精达成形装
备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股份认购协议》。

    4、2024 年 10 月 25 日,宁波通商董事会审议并通过本次收购相关事项,宁
波成形唯一股东宁波通商决定同意本次收购相关事项。

    5、2024 年 10 月 28 日,宁波精达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
过本次收购相关事项。

    6、2024 年 10 月 28 日,宁波成形与宁波精达签订了《<关于宁波精达成形
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

    (二)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程
序情况如下:

    1、《关于<宁波精达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
易报告书(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与本次交易相关的议案尚需经宁波精达

                                   6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本次收购尚需取得宁波市国资委的批准;

    3、本次收购尚需经上交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本所认为,除上述尚需履行的程序外,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
购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如本法律意见书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
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在
《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的议案》及其
他与本次交易相关的议案经宁波精达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审议通过后,收购人本
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
要约的情形;除尚需履行的程序外,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已取
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收购人的信息披露情况

    本所律师查阅了收购人在上交所网站的公开披露信息。根据本所律师的核
查,收购人已于上交所官网公开披露了《重组报告书(草案)》《报告书摘要》
等本次收购所需的相关公告文件,本次收购尚需收购人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已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的
规定履行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意见

                                  7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
格;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除
尚需履行的程序外,本次收购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收购不存在
实质性法律障碍;收购人已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现阶段的信息披露
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以下无正文)




                                   8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免
于发出收购要约事宜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单位负责人                          姚思静




  姚思静                              姚培琪




                                             202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