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亚科技:骏亚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年10月修订)2024-10-28
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4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广东
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条一十三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
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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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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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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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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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确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取包括提供视频、
电话、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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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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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因故确实不能出席和列席会议
的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会议召
开日之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事由。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和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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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议题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特别决议由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不含职工代表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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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
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但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董(监)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并
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其本人的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提名委员会应当
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
东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董事会在股东会上必须将上述
股东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提请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且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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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具体办法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数目的投票
权,股东可以将其投票权集中投向一人或分散投于数人。如果股东会上中选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按得票多者依次当选。如果在股东
会上中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公司应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下次股东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如因董事、监事候选人
得票总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者的,股东会应在同次会议上就得票总数相等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依次当选。
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
事人数时,则董事、监事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
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和监事应当分别选举。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
员分别选举。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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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七)公司发生的单笔或年度累计的银行借款、开出银行票据、票据贴现、
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等每项融资方式的融资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扣除已归还的金额),或因上述融资事项导致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60%
以上的融资事项。
(八)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款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风险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
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第四十条规定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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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参加股
东会会议的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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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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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与《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并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
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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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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