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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升科技:《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核销管理制度》2024-08-14  

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核销管理制度




                     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核销管理制度


                           (2024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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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核销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核销管理,

确保公司规范化运作,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核销是指公司对其拥有或控制的、原预计可为企业带来

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因坏账、盘亏、灾害、技术淘汰等原因造成了资产事实损
失,对损失事项进行确认并作出相应财税处理。本制度所称资产核销不包含未终
止确认资产原值情况下各项资产减值的计提,不包含因资产处置而减少的资产,
不包含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销售、折让等情形。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实

物类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中:
(一)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二)债权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应收票据、应收款项融资、应收账款、合同资产、
预付账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债券投资、其他债
权投资;

(三)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属于权益性质的金融资产;
(四)实物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半成品、发出商品、
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其他设备;
(五)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技术转让费、软件、非专利技术、专
利技术;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
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或经济利益流入金额低于资产账面价值,包括已计提和未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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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发生的损失。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资产核销的依据


第六条 公司进行资产损失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

取得足以证明资产事实损失的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社会中介机构的技术鉴定、经济鉴证、法津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公司
内部证据等。
第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核销的依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及现金保管人

对于短缺的说明;
(二)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四)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取得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
法律文件及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若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

超过三年的,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八条 债权类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清算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
毕证明;

(三)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
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或查询证明、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等;
(四)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等有关
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个人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务产)已经清偿完
毕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
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执行等法律文件;
(六)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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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七)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
情况说明;

(八)属于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
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等专项说明;
(九)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类资产确实发生事实损失,需要进行资产核销的有效证
据。
第九条 股权类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清算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
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
销证明或查询证明、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等;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
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执行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
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类资产需要进行资产核销的有效证据。

第十条 实物类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发生资产盘亏,应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保管人对于盘亏的
说明,经资产保管部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的审核确认;
(二)资产报废、毁损和变质、腐蚀生锈,性能缺陷或失效的损失,应有相关的
情况说明并取得相关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三)被盗的资产,应取得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如金额重大,还应取得公安机
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毁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五)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在建工程,应当取得国家责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

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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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建工程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在建工程,应出具专业技术鉴
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
(六)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

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执行等法律文件;
(七)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
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八)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赔偿的认定及说明,责任人缴纳
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九)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
(十)其他足以证明实物类资产需要进行资产核销的有效证据。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专业的
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
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需要进行资产核销的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除上述资产类别外的其他资产核销依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取得相关
资产确实发生事实损失,需要进行核销的有效证据。



                     第三章 资产核销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相关部门提出资产核销申请,并收集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审计部
门复核确认后提交财务部,财务部依据资料确认涉及金额并按以下权限提请相关
部门审议(以下金额均为公司资产账面价值),涉及关联交易或者关联方除外:
(一)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项资产账面价值核销损失金额在 200 万元以下且
累计金额 600 万元以下的,按照公司《物资管理制度》规定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执

行;
(二)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项资产账面价值核销损失金额超过 200 万元且低
于 600 万元的,或核销的资产账面价值损失累计金额超过 600 万元且低于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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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应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三)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项资产账面价值核销损失金额超过 600 万元且低
于 1500 万元的,或资产账面价值累计核销损失金额超过 1500 万元且低于 3500

万元的,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四)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项资产账面价值核销损失金额超过 1500 万元,
或资产账面价值核销累计金额超过 3500 万元,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
行。
(五)债权类和股权类资产核销,公司采用每半年集中进行核销处理的方式,无

论最终核销金额多少,均需获得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执行;累计核销金额
超过 3500 万元的,还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执行;
(六)涉及关联交易的资产损失核销,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的,应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审批机构应严格在本制度授权范围内从事资产核销审批工作。财
务部门应在有权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进行资产核销的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以下”“低于”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章 已核销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审计部门应建立已核销资产管理和处置的跟踪管理,及时纠正资
产核销及处置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防止公司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加大监管力度,如发现有营私舞弊现象导致公司资

产流失,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造成公司资产重大损失的应移交司法机
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核销的应收款项、委托贷款,除债务人死亡、破产或法院已裁定公
司败诉等情形外,公司相关部门、子公司应积极开展债权追索工作。对于核销后
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各分、子公司应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搞体外循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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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销的存货、固定资产,除已不具有实物形态的以外,公司相关部门、子公司
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使用部门应继续承担实物保管责任,及时责成内部责任
部门或委托外部专业机构,通过出租、转让、拍卖、销毁等方式经济、效率地处
理已核销资产,所得收入应及时入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子公司审计部门、财务部应加强已核销资产管理和处置的跟踪

管理,及时纠正资产核销及处置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防止公司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及审计部应加大对已核销资产管理和处置的监督力度,
如发现有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等原因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的现象,应对相关责任人
严肃处理;造成公司资产重大损失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审计部门应定期与不定期地组织资产核销及处置工作的检查,

对制度不完善、责任不明确、监管不到位、措施不得力的部门要在公司通报,造
成公司资产流失的应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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