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集团: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4-12-11
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
公司独立董事尽责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
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妨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独立董事应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
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
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责。原则上已在 3 家其他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
立董事候选人。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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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具有本制度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与 ESG 等专门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
职能力。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下列情形: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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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
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系
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
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6.3.4 条规定,与公司不构成
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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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否
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诺。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有关独立董事任
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等作出声明与承诺。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的审查意见。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公告时,
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与承诺、候选人声
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保证报送材料的真实、准
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
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
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
见。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
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 2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
独立董事职务。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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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
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不符合规定的独立性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
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
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
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除具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独
立董事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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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至(三)项的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董事会针对收购公司事项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无法发表
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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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
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
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
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需要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事项、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事项、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
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
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依照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独立董事成员应当亲自
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成员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
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
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每年利用不少于 15 天的时间进行现场工
作,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
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
股东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
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
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
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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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
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
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独立董事
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职权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
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督促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持续督导义务,
发现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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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
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
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
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
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
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
议资料至少十年。
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可以书
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
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
开。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
支持,指定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
见。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
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
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
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
权。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
录;仍不能消除障碍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
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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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
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
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
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本制度第一条所述的 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
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依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须由董事会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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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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