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晨股份:晶晨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04-12
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二四年四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1
第三章 关联交易.......................................................................................................3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3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5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6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9
第八章 附 则 ........................................................................................................ 10
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等事项,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及《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公司关联交易管
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 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条第(一)、(二)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除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四) 本制度所指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
及下属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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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一致
行动人;
(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
女配偶的父母;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
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九条 公司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从关联人对公司进
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加以
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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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
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以下交易和日常经
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
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明
确、具体。关联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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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参考该价格或
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
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
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四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
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
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
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
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
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
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
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
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
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
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
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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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
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照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六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
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
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
理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或市值 0.1%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占公
司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
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前款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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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规定。
已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
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以及由同一自
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司总经理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应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就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
经理,由公司总经理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
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相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
下列程序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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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定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
联交易协议;
(二) 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 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
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
(四) 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
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
关联程度。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交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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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
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
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或者 2/3 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
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
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
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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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
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及监管机构颁
布的适用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
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等。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的;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
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
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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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 0.1%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介绍;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 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以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
情况;
(七)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之前”均含本数,“超过”、“不足”、
“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总资产”均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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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
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四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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