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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晨股份:晶晨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04-12  

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二○二四年四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1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2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5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7

第六章   附     则........................................................................................................................... 8
         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募集资金行为,加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防范募集资金风险,
         保障募集资金安全,维护公司的形象和股东的利益,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
         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
         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
         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
         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
         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强化对募
         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
         盈利能力。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
         确规定,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
         度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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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
         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
         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同一投资
         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
                  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三)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
         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
         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
         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
         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
         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
         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
         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应当重点投向科技创新
         领域。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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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用于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
           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持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不得将募集
           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
           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
                      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
           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
           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
           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
           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置换时间距募集资
           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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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且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
                    资金(如适用)。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
           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
           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第十七条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
           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
           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
           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
           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
           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的,除满足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   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
                    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三)   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
           时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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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
             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
             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
                      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
                      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   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
                      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六)   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
             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依
             照前款规定履行程序,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
             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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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   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
                      动资金;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公司及其全资或
                      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
                      形。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经监事会、保
             荐机构分别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募投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
             科技创新领域。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
                      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   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
                      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
             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
             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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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
             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原因以及保荐机构
             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
             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
             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
             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同时应当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与
             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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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
             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
             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
             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
             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
             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
             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
             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
             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
             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
             论性意见。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
             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九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

                                   8
             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条     在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
             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四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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