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奕瑞科技:《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04-20  

                                     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
         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
         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
                  公允性;
          (二)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遵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    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与关联方有任
                  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就该关联交易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
                  避;
          (四)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做出专项报告;
          (五)    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关联交易的定义: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联人(定义见第四条)之间发生的交易。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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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二) 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规定或公司股东大会认定的其
                 他交易。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和(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由本条第(一)至(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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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
         方。公司与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
         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三章   回避制度


第六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七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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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股东。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权限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聘请具有从事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审计报
         告的有效期为 6 个月,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 1 年),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


第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制度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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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总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或者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总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
         长决定。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
         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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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以下”,不含
          本数。本制度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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