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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苑东生物:苑东生物:监事会议事规则2024-10-01  

                    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促使监事和监事会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 2 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由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和更换;另 1 名由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三条 监事的任职资格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监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
在上述所列情形向监事会报告。监事候选人存在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
为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监事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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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监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监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相关监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解除其职务。相关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
监事会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四条 监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
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监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
截止日。
    第五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
担任公司监事。监事每届任期 3 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
下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1/3。
   出现本条第二款情形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监
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者约定的期限
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监事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
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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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七条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以下职能:
   (一)对监事会工作全面负责;
   (二)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做工作报告;
   (三)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四)审议和确定监事会会议议题;
   (五)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六)组织、监督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七)股东大会、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十条 监事对尚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监事行使下列权利: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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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监事有下列严重失职情形时,监事会应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
予以罢免:
   (一)故意损害公司或职工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利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在监督中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或发现问题但隐瞒不报,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的;
   (四)在监督或履职过程中泄露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行政文件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除监事出现上述严重失职的情形或其他不宜担任监事的相关情形外,在任期届满前,
公司不得无故免除监事职务。提前免职的,被免职的监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
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主持和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监事会主席可以要求公司证券
事务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其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 10 日内
召开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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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监事应准备书面提案;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
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
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或者被公开谴责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分别提前 10 日和 3 日将书面会议
通知,通过专人送出、邮件、公告、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全体监事。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如投寄海外则自
交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发送传真的传
真机所打印的表明传真成功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以发出邮件的电脑记载的邮件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应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
事会临时会议的,还应在通知时说明急需召开监事会的原因。
    第二十条   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在保障监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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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出席人数不足时,应
当报告监事会主席,变更或推迟会议的召开。相关监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
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事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亲自出席,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时,可委托其它监事代
为出席,委托书应明确代理事项和权限。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监事的提议,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其他员工或者相
关中介机构业务人员到会接受质询。
    第二十三条 监事在任期内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主席提请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或工
会委员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针对所发现的问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予以纠正;
   (二)要求公司内审机构部门进行核实;
   (三)向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通报检查结果,提出整改建议,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报
告;
   (四)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审核,由此发
生的费用由公司负担;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向国家有关监督机构、司法机关报告或者提出申诉;
   (七)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提起相关诉讼。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
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
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二十六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监事会可指定 1 名监事或证券事务代表担
任记录人,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监事对会议记录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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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发
表公开声明。
   监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向监管部
门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议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
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对于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整理会议记录。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监事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监事会决议。监事会主席应当主动掌握有
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向监事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表决票、
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决议等,由监事会主席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监事会会
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
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用词
语释义相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规则生效后,原《监事会
议事规则》自动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监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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